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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烟台市鑫荟金行有限公司、李美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鑫荟金行有限公司,李美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鑫荟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孙世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华,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烟台市鑫荟金行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毓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继鹏、被上诉人李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花费4878元在金伯利钻石烟台专营店购买了金伯利钻戒一枚,2013年6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项链时,被告店员发现原告戒指出现戒面松动的问题,主动提出为原告免费维修,原告遂将戒指放在被告处维修,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戒指,被告均答复尚未修好,直至半年后方告知原告戒指丢失。该戒指为原告的婚戒,被告将该戒指丢失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未就赔偿价格达成一致。故请求被告赔偿财产及精神损失15000元。原审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将原告戒指丢失,同意原告在被告处挑选恒丽珠宝品牌价值15000元的钻石产品,不同意赔偿给原告金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将钻戒一枚交付给被告维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维修单免费为原告维修。此后,被告一直未将钻戒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金伯利钻石烟台直营店于2005年2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其交付给被告维修的系其于2005年花费4878元购买的金伯利钻戒,同时原告还主张该戒指现已增值至8000元,且因为该戒指为婚戒,因戒指丢失严重影响了其夫妻感情,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庭审中提交了钻戒一枚,主张该钻戒即为原告交付给其维修的钻戒,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将钻戒一枚交由被告维修,此后被告并未将维修后的钻戒交还给原告。关于涉案戒指的品牌和价值,原告主张其交付给被告的为2005年时价4878元的金伯利钻戒,并提交了购买金伯利钻戒的收款收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解其并未丢失原告交付的钻戒,并当庭提交了钻戒1枚,原告否认被告当庭提交的钻戒为其交付给被告维修的钻戒。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被告作为经营珠宝产品的本地知名店铺,其应当规范管理,做好对经手产品登记造册及资料保存的工作,再结合被告并未丢失钻戒的辩解与常理明显不合,法院采信原告之主张,认定被告将原告金伯利钻戒丢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考量钻石产品的升值潜力、物价上升情况以及钻戒对女士的特定意义等情形,法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8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此数额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认定系无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烟台市鑫荟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李美华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美华负担90元,由被告烟台市鑫荟金行有限公司负担85元。宣判后,上诉人烟台市鑫荟金行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上诉人送修其在金伯利钻石烟台专营店购买的钻戒一枚,上诉人为其免费维修,在返还钻戒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我方返还的钻戒并非送修的钻戒,不予接收。我方认为在一审中提交的钻戒就是被上主的人当时提交的钻戒,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将被上诉人钻戒丢失,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05年以4878元购买的钻戒并无升值潜力,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已增值至8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以戒指具有特定意义,要求精神损失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美华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基本上表达了我的意思,我的本意也是这样,只是一审法院下调了我的要求,可以接受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二是如应赔偿,数额如何计算。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送修的钻戒没有明显增值,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同等重量的钻戒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本院认为,2013年6月8日,被上诉人将其于2005年购买,价值4878元的金伯利钻戒一枚交由上诉人维修,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返还其送修的钻戒,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而起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送修的钻戒,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二是如应赔偿,原审判决确定的8000元无依据。关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钻戒一枚,主张是被上诉人送修的,被上诉人不认可是其送修的钻戒,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以其提供的钻戒主张被上诉人接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理由二,被上诉人提供钻戒购买时的价值证据,并提供上诉人对外宣传钻戒增值的资料,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的赔偿价值为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其主张的小于0.2克拉钻石未明显增值为由,要求对于同等重量的钻戒价值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烟台市鑫荟金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