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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文英与被告陈素燕、周智利、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文英,周智利,陈素燕,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931号原告:金文英,女,汉族,1972年4月2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铭骏、姚春婵(实习),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智利,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陈素燕,女,汉族,1974年1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中豪新册产业城2期I3幢。法定代表人:陈素燕。原告金文英与被告周智利、陈素燕、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铭骏、姚春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智利、陈素燕、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智利、陈素燕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号为:30×××36的账户足额交付借款。借款交付并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依约向原告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智利、陈素燕、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金文英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事实;2、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周智利、被告陈素燕、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且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金文英提交的证据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且已交付借款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周智利、陈素燕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金文英借款1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使用用户名为金文英,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通过被告提供的POS机(商户编号309004751310236,属昆明市经开区智利百货店所有,开户人周智利)以刷卡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40万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向本院起诉前,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云0111执保13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告费260元,并提供了公告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智利、陈素燕、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金文英借款本金140万元;二、被告周智利、陈素燕、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金文英公告费260元。案件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智利、陈素燕、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 劲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张莲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