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伟林与沈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林,沈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590号原告:赵伟林,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锋,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水泉,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赵伟林与被告沈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静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锋、被告沈水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辩称,一、借条形成时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系之前其向原告借款金额的累积;二、其在借条形成前已支付给原告本金38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沈水泉向赵伟林借人民币4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其拒不归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借条系之前其向被告借款金额累积所致,其在当日并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沈水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向他人出具借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并未遭到原告言语或行为暴力的威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在借条形成前支付给原告本金360000元及利息80000元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水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伟林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沈水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