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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功智与邱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智,邱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3440号原告:张功智,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福,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瑞森,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永平,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86号。代表人刘江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功智与被告邱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功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福,被告邱永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功智诉称:2016年6月23日上午,被告邱永平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将军大道沿模范西大道往兴国中学行驶,10时0分许,当行驶至兴国县文明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路段时,遇案外人吴春林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森林公安局方向沿文明大道往将军公园行驶,由于邱永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吴春林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两车接触,造成邱永平、吴春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花圃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邱永平、吴春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到汽车厂修理,但就修理费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只好诉请法院处理,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暂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功智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复的费用;4、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原告所有的;5、判决书2份,证明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被告邱永平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子在保险公司买了全保,涉及理赔事宜由保险公司代我赔偿。被告邱永平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1、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邱永平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其妻子朱慧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辩称:鉴定结论未对车辆进行折旧,如果车辆未进行修复的话,应该按车辆折旧后的价格来进行赔偿,因车辆运行近10年;因事故认定同等责任,我司赔偿原告损失的50%;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6年6月23日上午,被告邱永平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将军大道沿模范西大道往兴国中学行驶,10时0分许,当其行驶至兴国县文明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遇案外人吴春林持“C1”型驾驶证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森林公安局沿文明大道往将军公园方向行驶,由于邱永平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吴春林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两车接触,造成邱永平、吴春林等两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花圃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永平、吴春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损坏的赣B×××××小型轿车现已修复。原告花费修理费54100元。因就损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请本院处理,且在起诉的同时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5月8日做出鉴定结论。其结论为:委托价格鉴证标的车辆在鉴证基准日的事故车辆损失为人民币伍万肆仟壹佰元整(¥54100.0)。鉴定费已由原告支付,但因其未提交发票,金额不详。另查明,赣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张功智。赣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朱慧敏。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朱慧敏与被告邱永平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吴春林为被告,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永平、吴春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过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首先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受理费保险公司可不承担,由原告与被告邱永平依法分担。原告不同意追加吴春林为被告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功智汽车修理费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功智汽车修理费26050元【(54100元-2000元)×50%】;三、驳回原告张功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张功智已预交,由被告邱永平承担27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鉴定费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负。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先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荣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