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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木凡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木凡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恒合金座1幢2306室。法定代表人:杨卫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政,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宇,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凡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九条63号2层。法定代表人:章望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木凡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木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应由木凡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木凡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隐蔽工程验收表》中马某的签字未经过我公司的授权,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木凡公司主张其已完成90%的工程量缺乏依据,故不同意木凡公司的诉讼请求。木凡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联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木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城公司给付工程款735479.8元;2、联城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望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集团)向木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木凡公司以总价1046644元的价格承接民生金融中心D座11层室内装修工程。同年,1月26日,木凡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联城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装修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民生金融中心D座11层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28号民生金融中心D座。工程内容为办公室装修,装修面积1490.45平方米。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承包方式,发包方在没有提出设计或材料变更的前提下,最终结算价格就是合同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46644元。合同价款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或双方协商的造价进行约定,承包人承诺合同价款不低于其成本价。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竣工标准为达到办公入驻条件且物业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凡隐蔽工程,经承包人自检后,应填制确切的隐蔽记录,并提前2天通知发包人检查,经检查合格并符合设计要求,签字认可后方能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未经验收的隐蔽工程,承包人不得自行隐蔽。《工程联系单》只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联系的用途,不作为计价依据。如承包人认为应计价的,承包人须申请办理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手续。施工合同签订工人正式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期过半,且工程量完成一半(形象进度:吊顶、墙面隐蔽验收通过;吊顶石膏板、墙面基层板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发包方验收(含业主验收,物业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承包方按照发包方要求提报全套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或作出回复意见。如双方无异议,此结算则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发包方在审定并办理竣工结算有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结算总价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承包方按发包方要求向发包方开具合法正规的等额发票。由于发包人的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新增或工程数量的增减,其相应单价的确定方法为:合同中有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参考合同中类似项目的单价计算确定。合同中没有类似工程项目单价的,可套用(包括套用换算的)最新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预算定额;对不能套用(包括不能套用换算的),则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协商确定。若协商不能达成,则可共同编制补充定额,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准确定。保修期限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若因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未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和结算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每迟1日,发包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总金额的1‰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木凡公司开始进行装修施工。2016年2月29日,联城公司向木凡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9328.80元。同日,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生金融中心物业管理处审批通过《装修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顾客名称为望洲集团有限公司,联系人为马某,装修区域为D座11层。2016年3月21日,马某签署《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由于现场实际情况,增加以下几项施工内容,1、东侧电梯厅正对墙面增加LOGO电源;2、增加从9层机房到11层机房网线两路(9-11层路由为物业弱电井线槽);3、增加11层物业弱电机房到董事长办公室、2个高管办公室、前台固定电话线4条;4、增加玻璃隔断门洞处细木工板门筒子板施工(施工做法以现场确认为准)。2016年3月28日,马某签署《隐蔽工程验收表》,验收主要部位为1、石膏板隔墙龙骨安装;2、隔墙内强弱电线管及线盒敷设;3、防火岩棉填充施工。验收意见为同意封板。同年4月11日,马某再次签署《隐蔽工程验收表》,验收内容为1、石膏板吊顶龙骨安装;2、顶面、地面强弱电线管及线盒敷设;3、消防及空调系统安装。验收意见为按照物业提出的要求整改后封板。2016年4月21日,马某向木凡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昨晚接到领导通知要求民生金融中心D座11层办公室装修工程现场暂时停工,同时暂停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材料和设备的场外加工与购买,具体复工时间待后续通知。另,个人建议,施工队的所有工具、材料暂时撤场”。同日,木凡公司停工撤场,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木凡公司投标文件,总价1046644元中装修部分造价为778453.45元,电气部分造价为160309.02元,措施项目部分造价为30453.69元,设备费用7600元,规费42229.43元,税金35198.34元。另查,联城公司系案外人望洲集团全资子公司。本案涉诉D座11层场地原由望洲集团承租,后转由联城公司承租。因自2016年5月1日起未按期交纳租金,案外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联城公司及望洲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给付租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庭审中,木凡公司主张在撤场时已完成90%的工程施工,同时,工程还存在增项。联城公司对木凡公司上述意见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遂通知双方到施工现场对施工情况进行勘验,但联城公司未按时到场。在勘验时,原审法院亦邀请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经现场勘验,未完成工程施工情况如下(按投标报价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序号表述):1、接待厅地面石材,木凡公司自述完成149.89平方米,由于结晶部分未做,故单价由736.73元/平方米变更为680.01元/平方米;2、过门石地面未做,合同价为672.29元;4、回型走廊地面水泥自流平未做,合同价为2292.41元;5、不锈钢踢脚线,仅进行了基础施工,未安装不锈钢,故单价由47.99元/米变更为6.14元/米;7、成品铝制检修口安装,因开口未安装,故单价由155.17元/个变更为71.65元/个;13、乳胶漆饰面,腻子已做完,乳胶漆未刷,故单价由32.86元/平方米变更为26.08元/平方米;20、铝合金百叶钢化玻璃隔断未做,合同中未约定价格;25、会议室夹丝玻璃墙面,基础工程已完工,玻璃未安装,故单价由473.83元/平方米变更为152.92元/平方米;26、会议室超白烤漆玻璃墙面,只进行了墙面基础施工,玻璃未安装,故单价由450.72元/平方米变更为297.8元/平方米;27、贵宾室墙面硬包,未完全完工,故单价由511.89元/平方米变更为228.25元/平方米;28、董事长办公室壁纸墙面,未完全完工,壁纸未贴,单价由88.18元/平方米变更为66.92元/平方米;29、董事长休息室壁纸墙面,未完全完工,壁纸未贴,单价由88.18元/平方米变更为66.92元/平方米;30、高管办公室壁纸墙面,未完全完工,壁纸未贴,单价由88.18元/平方米变更为66.92元/平方米;31、经理办公室壁纸墙面,未完全完工,壁纸未贴,单价由61.41元/平方米变更为40.15元/平方米;32、开敞办公区壁纸墙面,未完全完工,壁纸未贴,单价由61.41元/平方米变更为40.15元/平方米;33、回廊疏散通道壁纸墙面,未完全完工,壁纸未贴,单价由61.41元/平方米变更为40.15元/平方米;34、墙面涂料(机房、储藏间),未完全完工,未刷涂料,单价由29.93元/平方米变更为23.15元/平方米;35、入户玻璃隔断(含门),未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价格;36、门禁系统,未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价格;40-45,成品双开木门安装部分,基础工程已完工,木门由联城公司自行购买并安装;46、助理办公室双开木门安装,应由联城公司自行提供,合同中未计算价格;47、成品单开木门安装,应由联城公司自行提供,合同中未计算价格;48、前厅形象柜,未完全完工,单价由3324.16元/米变更为2369.92元/米;49、消防验收材料检测费用,未发生,合同价14000元;50、开荒保洁一次,未进行,合同价5623.94元。关于木凡公司主张的增项工程,经现场勘验,业已完成施工。上述未完成部分的酌减单价,系木凡公司按照投标文件中所附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所计算。经询,木凡公司主张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造价金额为人民币870587元,增项工程造价金额为人民币74224.28元。诉讼中,法院曾按照《装修施工许可证》上所留马某电话与其进行电话联系,马某表示其系望洲集团员工,当时专门负责装修工程,涉诉装修工程亦由马某负责。其对于上述《工作联系单》、《隐蔽工程验收表》以及要求暂停施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曾要求马某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其表示不愿到庭。原审法院还曾到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了解相关情况,该公司相关人员表示涉诉场地原由望洲集团有限公司承租,后交由联城公司使用。木凡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进场施工,4月底左右撤场,马某系望洲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装修事宜的人员。木凡公司对法院上述调查情况不持异议,联城公司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经了解,在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后,涉诉场地已另行出租。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工作联系单》、《隐蔽工程验收表》、现场勘验笔录、投标文件、《装修施工许可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上述合同签订后,木凡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联城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相关人员通知木凡公司暂停施工,并建议木凡公司撤场。此后,木凡公司暂停施工,并撤出场地。在撤场时,双方未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核算。而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现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现木凡公司要求联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联城公司对木凡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增项部分不予认可。根据举证原则,木凡公司应当就其已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举证。就此,木凡公司提出了其自行制作的已完工工程量计算表,联城公司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均不申请造价鉴定,故法院只能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确定木凡公司实际施工状况。而联城公司未声明理由未参加勘验,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法院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投标文件中所附相关材料,对已完成工程量予以酌定。联城公司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均不予采纳。而马某虽并非联城公司职工,但其系原承租方装修负责人,其签署的相关文件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木凡公司要求联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木凡公司在撤场时,双方并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而相关工程量系在本案中才予以确定,故木凡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判决:一、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木凡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六十六万一千九百元;二、驳回木凡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停工撤场系由于联城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导致的。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木凡公司与联城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木凡公司提前停工撤场,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在交接时亦未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清单,通过现场勘验对木凡公司的施工情况予以确认并无不妥。联城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应当指出,工程停工的原因系因联城公司一方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导致的,且由于联城公司与望洲集团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导致其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施工现场无法保留,在此情况下,联城公司在收到法院现场勘验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勘验,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联城公司亦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推翻木凡公司的主张,故对联城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某签字的《工作联系单》、《隐蔽工程验收单》等文件的效力问题,根据民生金融中心物业管理处审批通过的《装修施工许可证》的内容及马某本人的陈述来看,马某虽非联城公司的员工,但其系望洲集团的员工,负责本案装修工程。且根据前案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查明的内容,本案施工所在场地系由望洲集团承租,后交由联城公司使用,联城公司亦与出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考虑到联城公司与望洲集团的关联关系,以及联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其他负责人的情况下,对于马某签字的相关文件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的情况,结合双方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联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9元,由杭州联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雨菡审判员  姚 颖审判员  周梦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