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9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帆与拉莫斯崔亚伦、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帆,拉莫斯崔亚伦,沈阳美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2民初3号原告:刘帆,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现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拉莫斯崔亚伦(RAMOSAARONCHOI),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现住址泰国曼谷。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延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帆与被告拉莫斯崔亚伦、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帆,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拉莫斯崔亚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机票款人民币32,02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拉莫斯崔亚伦预定9月15日沈阳中转仁川至洛杉矶KE932、KE17和洛杉矶至圣地亚哥AA3014全程公务舱机票及9月24日圣地亚哥至洛杉矶AA3015和洛杉矶中转仁川至沈阳KE12、KE831全程公务舱机票,并垫付机票款人民币32,020元。被告拉莫斯崔亚伦代表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赴美国开会,二被告承诺收到机票发票后还清机票余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机票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因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情况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拉莫斯崔亚伦并不是代表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赴美开会,其只是作为随从人员跟随公司高管领导赴美参加会议。被告拉莫斯崔亚伦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员,其本身不可能也不具备代表公司的资格,也没有得到公司的事先授权;2、被告拉莫斯崔亚伦购买全程公务舱机票的行为超越了公司报销出国旅费机票的等级权限,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出国人员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版)》第三条、第七条第二、三、五款的规定,因公组派临时出国应当坚持强化预算约束、厉行勤俭节约、经济适用的原则,出国人员应选择优惠票价,对于因公临时出国购买机票,须经本单位院办和财务部门审批同意才可,然后按照机票的电子客票行程单予以报销。该规定只有公司的董事长、总裁、首席医疗专家以及副总经理以上级别的人员才可以乘坐头等舱或公务舱,对于其他以下级别的工作人员只能乘坐经济舱。被告拉莫斯崔亚伦只是公司的普通职员,其没有全程往返乘坐公务舱的权限,其对此也是明知的。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报销了拉莫斯崔亚伦的经济舱机票费用人民币9,000元,已经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对被告拉莫斯崔亚伦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只能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责;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是部分微信相关内容,大部分属于事后和别人的聊天记录,不属于订机票时的内容。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内容的客观性、关联性、完整性不具备民事证据相关特征,其证据应当依法不予采纳;4、在被告拉莫斯崔亚伦没有支付机票款的情况下,原告就为其垫付公务舱机票,原告本身具有主观过错,并且也没问被告拉莫斯崔亚伦有无权限乘坐公务舱,也没有事先征得公司同意,就购买公务舱,原告不具备善意,也不符合行业惯例;5、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承诺过原告在收到机票发票后还清机票余款,原告所主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拉莫斯崔亚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能够证明原告所在的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7月29日为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订购了被告拉莫斯崔亚伦从沈阳往返洛杉矶的机票,从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微信截图》及证据七《李璐名片》,能够证明原告经被告拉莫斯崔亚伦同意,于2016年9月10日为其订购沈阳往返洛杉矶的公务舱机票,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将两张共计价格为人民币43,000元的机票邮寄给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与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璐沟通协调给付机票款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出国人员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版)》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管理办法中关于普通员工只能购买经济舱机票的规定,系其公司内部约定,该规定仅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效力,其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原告对此规定并不知情,故该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费用报销单》及证据三《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能够证明被告拉莫斯崔亚伦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为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为拉莫斯崔亚伦报销了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期间包括机票款人民币9,000元在内的赴美国出差的费用;5、对于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委托书》,该委托期限为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本案案涉机票并非在此时间段订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帆原系辽宁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员工,被告拉莫斯崔亚伦原系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因公司)员工。2016年7月29日,原告作为中青旅公司的业务代表为被告美德因公司订购了拉莫斯崔亚伦从2016年8月3日由沈阳出发,中转首尔仁川,终到洛杉矶,并于2016年8月15日返回沈阳的飞机票,机票款人民币16,250元,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填开单位为辽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中青旅公司作为旅行社与旅游者上美合众健康产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被告美德因公司补签《协议条款》一份,双方约定旅游者委托旅行社购买上述沈阳至洛杉矶往返飞机票,出发时间为2016年8月3日,结束(返回)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机票价格为人民币16,250元。被告美德因公司、上美合众健康产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中青旅公司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原告作为中青旅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名。原告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交付被告美德因公司,该公司员工李璐及被告拉莫斯崔亚伦分别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中青旅公司支付了机票款。另查明,被告拉莫斯崔亚伦为随同被告美德因公司的领导赴美国开会,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为被告美德因公司订购了被告拉莫斯崔亚伦从2016年9月15日由沈阳出发,中转首尔仁川及洛杉矶,终到圣地亚哥,并于2016年9月24日返回沈阳的公务舱飞机票,机票款人民币43,000元,被告拉莫斯崔亚伦预付机票款人民币10,980元,剩余机票款人民币32,02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将票面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3,800元及人民币9,200元的两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邮寄至被告美德因公司,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填开单位为辽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拉莫斯崔亚伦及被告美德因公司索要机票款,但二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美德因公司称被告拉莫斯崔亚伦在经济舱范围之内订购机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超出经济舱之外的订购机票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再查明,被告美德因公司的《出国人员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版)》中规定,公司普通员工出国待遇应乘坐飞机经济舱位。2016年10月26日,被告美德因公司为被告拉莫斯崔亚伦报销了案涉部分机票款人民币9,000元及其赴美国开会的其他费用。2016年12月23日,被告拉莫斯崔亚伦从被告美德因公司离职,二被告未对尚欠原告的机票款进行清算。又查明,2017年3月13日,中青旅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认可订购案涉机票属于原告个人行为,系由原告个人垫付机票款,与其单位无关。现原告已经从中青旅公司离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拉莫斯崔亚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委托合同双方主体及机票款、利息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订购案涉机票垫付部分机票款,且原告所在的中青旅公司亦认可原告系个人行为,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拉莫斯崔亚伦作为被告美德因公司的员工,其随同公司领导去美国开会,同时结合此前代表公司订购机票及合同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拉莫斯崔亚伦有权代表被告美德因公司订购机票,其通过原告预定沈阳往返圣地亚哥的机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由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美德因公司进行支付。被告美德因公司称,其公司的《出国人员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版)》中规定作为普通员工只能乘坐经济舱,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原告对此规定并不知情,该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在订购案涉机票过程中没有过错,故被告美德因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在本案中系委托人,原告刘帆系受托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被告美德因公司作为所订购机票的受益人及委托人,其应依法给付原告垫付的机票款人民币32,020元,同时其应当以机票款人民币32,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从2016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机票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美德因公司提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美德因公司给付其机票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拉莫斯崔亚伦给付其机票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帆机票款人民币32,020元;二、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帆机票款人民币32,02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机票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及保全费人民币340.2元,由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帆及被告沈阳美德因妇儿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拉莫斯崔亚伦(RAMOSAARONCHO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