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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在勤与太康县朱口镇大朱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在勤,太康县朱口镇大朱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042号原告:朱在勤,男,汉族,1947年11月21日生,住太康县。被告:太康县朱口镇大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法永,该村主任。原告朱在勤与被告太康县朱口镇大朱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0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在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朱口镇大朱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在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家开社一个经销店,2005年10月7日前被告多次赊购原告朱在勤的商品,共计欠原告款5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太康县朱口镇大朱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朱在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2005年10月7号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购货款5500元。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朱在勤在其村开了一个代销点,被告太康县朱口镇大朱村民委员会于1998至2004年经常在原告朱在勤开办的经销店内赊销物品,被告太康县朱口镇大朱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0月7日给原告朱在勤出具一欠条,其内容为:“欠条欠本村代销点朱在勤98—2004年招待乡干部花费共计5500元(伍仟伍佰元)大朱村委(太康县朱口乡大朱村民委员会印章)2005、10、7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将其商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即负有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商品款5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康县朱口镇大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在勤欠款5500元利息(时间从2005年10月8日至还清之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太康县朱口镇大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良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