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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谢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谢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谢雨,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1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谢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谢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冯谢雨无证酒后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1国道南乐县近德固乡高速路口东100米处,遇夏某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L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冯谢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冯谢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76mg/100ml。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冯谢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冯谢雨赔偿夏某修车费用15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谢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夏某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濮龙威司鉴[2017]毒鉴字第1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7]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谢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冯谢雨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对方修车费用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谢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