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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XX、曹孟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XX,曹孟然,张安,李言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64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住所即墨市兰岙路668号。负责人:姜秀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荣超,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XX,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曹孟然(系被告XX之妻),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安,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李言东,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XX、曹孟然、张安、李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曹孟然、张安、李言东经本院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曹孟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789.75元及利息7020.07元(截止到2017年2月6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安、李言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XX、曹孟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同日被告张安、李言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0000元至被告XX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被告XX、曹孟然、张安、李言东未到庭,无答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与曹孟然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被告XX、曹孟然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XX、曹孟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5%;采用等额本息即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方式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其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被告张安、李言东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安、李言东为被告XX、曹孟然在原告处办理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XX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1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3.75‰。被告XX、曹孟然借款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至2016年5月6日,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6日,被告XX、曹孟然尚欠借款本金96789.75元,利息17020.07元。诉讼中,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与被告XX、曹孟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安、李言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X发放借款后,被告XX、曹孟然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曹孟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789.75元及利息17020.07元(截止到2017年2月6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安、李言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曹孟然、张安、李言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曹孟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借款本金96789.75元及利息17020.07元(截止到2017年2月6日),并承担自2017年2月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安、李言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76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