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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春燕与聂满香、刘忠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燕,聂满香,刘忠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428号原告王春燕。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山东新境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满香,河北省孝感市徒岗镇戴刘村大刘湾6组。被告刘忠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月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春燕与被告聂满香、被告刘忠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堂、被告聂满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聂满香驾驶刘忠堂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滨河花园小区二期9号楼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东西路北侧路沿石上停车起步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轿车碰撞,致王春燕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及商业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20元。被告聂满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忠堂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7时40分许,原告王春燕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从临朐县滨河花园小区二期9号楼前东西路北侧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聂满香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原告王春燕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因双方均是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被告聂满香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忠堂,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6日零时至2017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春燕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评估费530元,车损5300元,施救费29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买卖协议、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春燕驾驶车辆与被告聂满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春燕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因双方均在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推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春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20元。被告聂满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王春燕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12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060元。被告聂满香、被告刘忠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燕车损2000元(部分);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燕其余损失4120元的50%,计款20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满香、刘忠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