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372号原告:古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禺,男,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男,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禺,被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他人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2015年开始,原告即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还款,直至今日,仍催要无果,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03000元(原告保留对被告拖延还款而产生的后续利息的追偿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驳回原告的诉求。当年被告的施工队挂靠在原告的舅父张某某(某公司)名下。大约2009年在施工甘肃张家川县交通局工程时,因原挂靠人魏许权的桥梁施工问题,交通局迟迟不付工程款,被告便在公司借款20万元,一直来由被告支付利息。大约2011年7月张家川工程回款后公司直接扣回了原借款20万元。2014年中旬,张妻患病,张某某找到被告说,为了哄绝症的老婆,让其安心,让被告给其外甥古某某打一张借条,说是张家川未回款,从2011年7月至今共借了35万元(20万的本金,15万的利息)。被告因与张某某是合作的朋友,为帮忙就出具了所谓的“借条”。张某某表态事情由他处理,不会有什么麻烦。几个月后,张妻逝世,被告催促张某某返还借条,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下半年失联。原告虽持有“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起诉,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未真实实际发生借款事实,并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依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原告的起诉为虚假诉讼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原告替其向第三方偿还债务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350000元,月利息2%。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事实不存在,未拿过原告的钱。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证明被告认可这笔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3日及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共计25000元,履行了部分还款(利息部分)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向原告还过钱。三、短信记录4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承诺尽快解决拖欠原告借款本息问题。被告对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四、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借条系其向原告出具,承认其所欠第三方的债务由原告代其偿还,其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承认原告向其主张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被告向原告打条子的事实认可,被告未拿过原告的钱。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2008年郭某某在秦岭公司任会计职务,被告韩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2009年借了300000元。根据郭某某的记录本,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尚欠郭某某280000元。大概在2014年下半年,原告古某某和郭某某在公司财务室,古某某提了红色袋子,里面装的现金。当时古某某让郭某某清点钱数,钱数是350000元,这个钱是古某某代韩某某向郭某某连本带息还了3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当庭提交的四组证据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能够印证,故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合议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施工队挂靠在某有限公司名下,在挂靠期间被告曾向该公司法人郭某某借过钱。2014年8月13日郭某某之夫张某某将原告及被告叫到办公室,并告诉原告因郭某某现在有病,让原告先代被告将被告欠郭某某的借款本息偿还,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亦同意并当即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古某某人民币叁拾五万元整,月息2%”。被告将借条交给原告后,原告于当天下午即将现金人民币350000元交给郭某某。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13日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及被告两次给原告偿还利息的凭据、原告代被告给郭某某还款时目击证人证言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03000元,因被告已给原告偿还利息25000元,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改利息应为203000元-25000元=17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为虚假诉讼之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古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该款利息人民币178000元整,以上合计人民币528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人民陪审员 潘利英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