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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等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乔某乙,乔某丙,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549号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系死者乔某甲配偶,女,汉族,住长子县岚水乡。原告(反诉被告)乔某乙,系死者乔某甲长子,男,汉族,住长子县岚水乡。原告(反诉被告)乔某丙,系死者乔某甲次子,男,汉族,住长子县岚水乡。委托代理人史宇航,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候帅帅,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男,汉族,住屯留县李高乡。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屯留县麟绛镇,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屯留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宝峰路98号。负责人李轶宗,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乔某乙、乔某丙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被告人保财险屯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乔某乙、乔某丙于2017年5月25日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于2017年6月5日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宇航、候帅帅,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屯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赔偿原告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共计人民币2075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屯留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7时34分许,被告郭某驾驶晋DGS8**号小型轿车沿常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李高乡东李高村“T”型交叉口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乔某甲驾驶的“双马”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乔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屯公交警认字【2017】第17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乔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郭某于2017年1月26日在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签订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被告郭某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事故损失赔偿金共计30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郭某先行垫付的丧葬费7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需赔偿30000元,待被告人保财险屯留公司理赔后,于2017年5月1日上午前将剩余200000元打到交警队事故科保证金账户上,如逾期未支付,应理赔违约金2.5%。被告(反诉原告)郭某答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2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完全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屯留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依本案郭某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与原告达成协议,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重新核算,待重新核算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我公司不是当事人之一对违约金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提起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被反诉人及第三人返还反诉人事故赔偿金10020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修车费、拖车费4550元;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7时34分许,反诉人郭某驾驶晋DGS8**号小型轿车沿常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李高乡东李高村“T”型交叉口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乔某甲驾驶的“双马”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乔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屯公交警认字【2017】第17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乔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遭到被反诉人及其亲属的围攻和殴打,被反诉人声称要追究反诉人的刑事责任。反诉人的父亲郭某某害怕反诉人继续受到伤害和坐牢,就未经反诉人同意于2017年1月26日与被反诉人乔某某签订了《交通事故处事协议书》,约定反诉人赔偿被反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事故损失赔偿金共计300000元,反诉人父亲支付给被反诉人100000元,反诉人知道情况后,坚决不同意履行该协议,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未参与签订协议,也未授权反诉人父亲签订,该协议对反诉人没有约束力,且该协议是在受到被反诉人胁迫下签订的,显失公平。反诉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22000元,被反诉人的损失完全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反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损坏,产生修车费5900元、拖车费1200元,被反诉人应当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反诉人,被反诉人和第三人还应返还反诉人的抢救费200元和被反诉人父亲所支付的1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就反诉状答辩称,被告称受胁迫所签订协议,原告应举证,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撤销合同,被告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反诉人称受胁迫所签事后达成了协议,对被告的过失行为谅解,如果被告认为胁迫应重新划分责任。反诉人称郭某父亲没有授权没有事实依据,在交警队处理时反诉人并不有露面全是由其父亲代办。关于修车费、拖车费应有票据,被告不应当逃避责任。反诉人支付的10万元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无关。被告人保财险屯留公司对反诉状答辩称,修车费、拖车费应当先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我公司在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反诉费。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21日7时34分许,郭某驾驶晋DGS8**号小型轿车沿常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李高乡东李高村“T”型交叉口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乔某甲驾驶的“双马”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乔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屯公交警认字【2017】第17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郭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T”字型交叉路口超速行驶,遇前方左转弯车辆时未谨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乔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屯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9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核查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01640元,2、丧葬费27478.5元,3、误工费3750元,4、交通费酌情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车损酌情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264868.5元。2017年1月26日肇事双方当事人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郭某为甲方,郭某甲系甲方代理人,乙方系乔某甲,乙方代理人为乔某乙、乔某丙,双方达成协议的第一款约定,甲方共赔偿乙方事故损失赔偿金共计300000元,其中包括甲方先行支付在交警队的柒万元丧葬费,签字之日甲方再现金赔偿乙方叁万元整,乙方办理完丧葬费事宜后,将交通事故所需要的户口注销证明等手续提供给交警队,在认定书下达后的正规调解书签字后,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200000元,该赔偿款于2017年5月1日上午以前打到事故科保证金账户上。如甲方剩余赔偿金在以上规定时间内没有全部付清给乙方,甲方应赔偿乙方违约金2.5%。经查证,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赔偿款100000元。事故发生后,郭某花费拖车费1200元,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2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扣残后定损金额5926.4元。本院认为,屯留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屯公交警认字【2017】第17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郭某、乔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外,其余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现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能全部赔偿,其他被告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屯留公司赔偿本诉原告乔某某、乔某乙、乔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87934.25元。针对郭某提出的要求返还100000元赔偿款的反诉请求,因2017年1月26日肇事双方当事人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其甲方落款签字方是郭某父亲郭某某,而甲方郭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签字确认的协议书需要经过郭某的授权或者追认,故双方签订的此份协议书对于郭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郭某要求返还其已经先行支付的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郭某车辆在人保财险屯留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不计免赔),故其花费的拖车费1200元、修理费5926.4元,总计为7126.4元由人保财险屯留公司赔偿。针对郭某要求返还200元抢救费的诉求,因其提供的票据上未载明姓名,故对其此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乔某乙、乔某丙各项损失共计187934.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7126.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乔某乙、乔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郭某赔偿款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乔某乙、乔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原告乔某某、乔某乙、乔某丙承担1103.5元,郭某承担110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6元由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