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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行审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02行审81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州市府右街37号。法定代表人谷守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建立,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勇,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新永莘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滨人社监理字[2016]第0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并提交了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作出行政处理的证据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滨人社监理字[2016]第067号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补缴拖欠李海涛养老保险费24485.2元(其中单位:16955.6元、个人:7529.6元)、医疗保险费11458.4元(其中单位:8764元、个人:2694.4元)、失业保险费2403元(其中单位:1602元、个人:801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6年3月20日,被执行人李海涛向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1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监察,经调查核实认定被执行人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存在上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2016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作出并送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6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滨人社监理字[2016]第0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在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前,已向被执行人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送达催告书,督促其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滨人社监理字[2016]第067号行政处理决定已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作出的滨人社监理字[2016]第0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人社监理字[2016]第0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