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宝权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权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宝权,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黄宝权犯合同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宝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段强(化名孙伟)、朱某(均已判决)共谋,由朱某利用房屋中介身份寻找房源,段强负责联系急需资金的客户,采取由需要资金的客户通过朱某、段强的介绍购买被害人房产,接着由段强支付购房的首付款,并承诺一定期限内由朱某带着购房人去银行办理贷款结清尾款,待骗得房屋过户后,朱某等人用房产证抵押借款,抵押款项由朱某、段强支配。2015年10月,被告人黄宝权意欲通过贷款套现,经人介绍认识了朱某。2015年11月25日,朱某向被害人毛某谎称黄宝权有意购买其位于天润家园10幢502室及车某,双方谈妥房价为81.8万元,黄宝权明知自己无力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仍与毛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朱某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4.6万元,向毛某谎称尾款由黄宝权通过银行贷款结清。2015年11月30日,朱某等人将该房产民间抵押借款,该款中60余万元被朱某等人还债和挥霍,黄宝权分得1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57.2万元尾款未支付。被告人黄宝权于2016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宝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黄宝权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毛某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人朱某、孙伟、施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宝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房产证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卖房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宝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宝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宝权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宝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由被告人黄宝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宝权犯罪所得人民币572000元,发还被害人毛新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