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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5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昆明卡耐尔商贸有限公司与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卡耐尔商贸有限公司,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民初187号原告:昆明卡耐尔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5501169F。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西秀园小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关正国,男,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良,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江自治县粮食局办公楼*楼**楼。法定代表人:范军,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原告昆明卡耐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卡耐尔商贸有限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卡耐尔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从2014年10月被告方建炉时候开始合作至2016年2月止,期间一直在滚动发货,滚动付款。至2016年2月双方合作终止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864元。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工作,并由双方对账人签字盖了公司的印章作为依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5864元。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昆明卡耐尔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关正国是原告昆明卡耐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对账单传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5864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我院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开始向原告昆明卡耐尔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耐火材料,期间双方一直滚动发货,滚动付款。至2016年2月双方合作终止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864元。2016年7月25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工作,并由对账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586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耐火材料,原告已将货物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给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完全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25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卡耐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减半收取1408.5元,由被告双江西地澜沧江水电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幼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