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宝库、维宝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宝库,维宝,孙兆祥,科右前旗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都林西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根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库,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军,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宝,女,1963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孙兆祥,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原审被告:科右前旗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科尔沁镇兴科三期。法定代表人:张浩,经理。上诉人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宝库、唯宝、原审被告孙兆祥、科右前旗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诉人鑫安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安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鑫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绍凯审判员 李英革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作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