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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晓燕与姜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燕,姜绍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213号原告:张晓燕,女,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宁市。被告:姜绍亮,男,汉族,1973年4月8日,住西宁市。原告张晓燕与被告姜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绍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3日,因被告姜绍亮在工程上急需用钱,从原告张晓燕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张晓燕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姜绍亮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姜绍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一张,证明了被告在2016年8月13日借原告50000元,承诺于2017年6月1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清被告将按每日500元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银行转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其承诺期限还款。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成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延期还款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绍亮偿还原告张晓燕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姜绍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喇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慧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