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屈某某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刑初25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凤栖镇人,农民。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陕J22x**号小型轿车沿洛川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当日0时35分许,行至洛川县中心街中行十字口时,与前方同向等待红绿灯的刘某某驾驶的陕A023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该车乘坐人张某某、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屈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74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据此以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屈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酒后驾驶陕J22x**号小型轿车沿洛川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当日0时35分许,行至洛川县中心街中行十字口时,与前方同向等待红绿灯的刘某某驾驶的陕A023x**号小型轿车(车主许军才)相撞,造成该车乘坐人张某某、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屈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74mg/100ml。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屈某某及永安保险公司共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照片一册,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10日,屈某某驾驶陕J22x**号小型轿车沿洛川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于当日零时三十五分许,行至洛川县中心街中行十字处,与前方同方向等待红灯的刘某某驾驶的陕A02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屈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醇浓度为174.00mg/100ml。3、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对屈某某酒精度进行测试,屈某某呼吸酒精度为267.6mg/100ml,其行为为醉酒驾车。4、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0日0时30分许,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民警在洛川县中心街中行十字路口处发现一辆小车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民警立即抢救伤者,并对双方驾驶员进行酒精检测,经呼吸酒精测试检测,陕J22x**号车驾驶员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我大队民警将屈某某带回洛川县交警大队调查。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610629xxxxxxxx10016及身份证号码610523xxxxxxxx8077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屈某某驾驶陕J22x**号小型车所有人为王某。刘某某驾驶的陕A023**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许某某。6、延安市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6)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人刘某某及乘坐人马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李振无责任。7、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在其所居住辖区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8、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9日,他和他几个朋友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他们要了几个炒菜,他喝了一瓶牛栏山牌白酒和一瓶勇闯天涯牌啤酒。吃完饭后,他开着车将他朋友西安送到洛川县振兴路东洲宾馆处,随后他驾驶陕J22x**号车,拉着马某某一起准备回洛川县作善村。大约0时30分许,他驾车行驶至洛川县中心街中行十字路口处时,他看到一辆车在他车前面等红灯,他当时没有反应过来就直接撞到那辆车的后面了。事故发生后,警察来了将他救出,他喝了酒当时想逃跑,但都没有成功。最后被警察带至交警大队,随后将他带至医院抽血。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9日22时许,他和屈某某还有他几个朋友在一起吃饭,期间屈某某喝了一瓶牛栏山牌白酒和三瓶啤酒,他没有喝酒。吃完饭后,屈某某就开着车,把他的三个朋友送到振兴路东洲酒店后他们就准备回洛川县城关一队他的住处。大约到10号0时许,他们快到洛川县中心街中行十字时,他看见一辆车在前面等红灯,他就提醒屈某某前面有车,让其注意。屈某某没有反应过来就撞到那车的后面了。事故后,他昏迷了,当时车速很快。10、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9日,他在洛川县苹果城工地上修泵,大约23时许,他和李振,张某某坐着刘某某驾驶的陕A023**号车延洛川县中心街准备到刘某某租住的地方,大约到10月10日0时许,他们的车到了一个红绿灯下面,他们当时在等红灯,不知道怎么回事,一辆车从后面撞到他们车上了。事故后,他感觉腿很疼,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后来救护车将他们送到了医院。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0日0时许,刘某某驾驶陕A023**号车拉着他和丁某某、李振他们四个人从狮子岭工地上出来给刘某某买吃的,他们三个都是从西安上来的对路不熟悉。刘某某把车开到一个比较繁华的地方买了一个手抓饼。然后就开车往回走,走到一个大十字路口等红灯时,后面一辆车把他们的车就直接撞了出去。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9日,他在洛川县狮子岭工地上干完活后,他驾驶陕A023**号车拉着他工地上的工友,他们四个人一起去夜市吃饭,期间他叫了他朋友李乐跟他一起喝酒。他大概喝了三四瓶汉斯9°啤酒。吃完饭后他就驾车副驾驶坐着他的工友李振。他只记得在他等红灯的时候,突然有一辆车从他车后面直接撞了上来,事故后,他们被救护车送往医院,随后交警也来到了现场。他没有驾照,车辆是别人的。13、血液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0日0时35分许,屈某某驾驶陕J22x**号车在洛川县中行十字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陕A023**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因屈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办案民警带至洛川县医院对屈某某就行抽血,提取血液5ml。14、辨认笔录,证明洛川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屈某某的带领下,对其喝酒地点进行了辨认。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0日1时05分至2016年10月10日1时50分,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洛川县中心街中行十字路口处。事故前,陕J22x**号车沿洛川县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洛川县中国银行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的陕A023**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路面全宽26.1m,肇事点距公路西侧边缘7M。事故处可见大面积塑料碎片散落物。16、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6)J0739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屈某某血醇浓度为174.00mg/100ml。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醉酒无照驾驶车辆,致他人受伤并财产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明治审 判 员 廉 娟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张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