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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金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红,胡某珍,马某平,高某珍,李某平,李某英,吉某,李某怡,牛某,解某龙,李金奇,唐某杰,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陈建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刑初28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红,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系被害人赵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珍,女,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村。系被害人赵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红、胡某珍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德强,男,1974年8月28日生,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平,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现住兴县。系被害人马某林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珍,女,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现住兴县村。系被害人马某林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平、高某珍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曹��芳,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华州区人,现住陕西省华州区。系被害人李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英,女,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华州区,现住陕西省华州区。系被害人李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某,女,1992年3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华州区,现住陕西省华州区。系被害人李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怡,女,2016年3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华州区,现住陕西省华州区。系被害人李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吉某,身份同上,系李某怡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的诉讼代理人赵刚平,山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李某英、吉某、李某怡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建志,男,1955年12月22日生,陕西省华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男,1981年8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龙,男,1988年5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华县人,现住华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金奇,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捕前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徐骏,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杰,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本村。诉讼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法定代表人张俊志,经理。诉讼代理人杜建周,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负责人张学清,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毛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负责人王国炬,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武敦琪,男,1983年7月19日生,该公司职工。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红、胡某珍、马某平、高某珍、李某平、李某英、吉某、李某怡、牛某、解某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德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慧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吉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刚平、陈建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解某龙的诉讼代理人裴福旺,被告人李金奇及其辩护人徐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杰的诉讼代理人李爱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畅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建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邯郸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毛志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金奇驾驶冀DR×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石县永吉大道延安村路段,该李金奇驾车由中间车道向右转弯至延安村口处时,与同方向驾驶员赵某驾驶的晋KLQ×长安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小轿车乘车人被害人马某林、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牛某、解某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金奇、被害人赵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马某林、李某、牛某、解某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李金奇于2017年1月20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金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金奇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红、胡某珍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金奇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李金奇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畅顺公司、唐某杰连带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共计397293.4元。3、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平、高某珍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金奇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李金奇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151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李某英、吉某、李某怡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人李金奇、河北畅顺公司、唐某杰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等共计1132817元。2、依法判令被告燕赵财保邯郸支公司、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人李金奇、河北畅顺公司、唐某杰连带赔���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共计119416.6元。2、依法判令被告燕赵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龙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人李金奇、河北畅顺公司、唐某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共计70491.54元。2、依法判令被告燕赵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赔付。被告人李金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偏多。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徐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金奇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查明案发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杰辩称,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畅顺公司辩称,我方只是登记车主,没有实际控制肇事车辆,没有实际受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保邯郸支公司辩称,对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主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辩称,各原告都为晋KLQ×号轿车上的乘车人员,该车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未投车上人员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李某平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金奇驾驶冀D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石县永吉大道延安村路段,由中间车道向右转弯至延安村口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晋KLQ×长安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小轿车乘车人被害人马某林、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牛某、解某龙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金奇、被害人赵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马某林、李某、牛某、解某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牛某因车祸致其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因车祸致其面部皮肤损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因车祸致其肩胛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解某龙因车祸致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右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胸8-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面���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其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金奇于2017年1月20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金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杰雇佣的司机。被告人李金奇驾驶的冀D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杰于2016年8月12日以宋建敏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畅顺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保邯郸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保险二份,商业保险中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晋KLQ×号长安牌小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牛某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56806.85元,经鉴定,牛某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面部软组织裂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医疗费用为8929元。被害人解某龙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27704.28元,另门诊花费291元,出院后购买辅助器具花费415元。经鉴定,解某龙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医疗费用为9092元。事故处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平与李某平分别通过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各领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杰预付的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2、驾驶证复印件二份、驾驶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李金奇与被害人赵某的驾驶车辆资质情况。3、车辆信息,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详细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金奇与被害人赵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马某林、李某、牛某、解某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5、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实被告人李金奇驾驶的肇事车辆及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宋建敏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奇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唐某杰于2016年8月12日用宋建敏名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奇的身份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金奇于2017年1月20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9、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李金奇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被害人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5.02mg/100ml。10、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马某林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1、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痕迹是号牌号码为冀D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身右侧与号牌号码为晋KL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相碰撞所形成。12、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牌号码为晋KL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瞬间时速为93±2km/h。13、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牌号码为晋KL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1、转向系统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转向操纵机构系本次事故碰撞所致。2、制动系统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3、照明、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前照灯损坏系本次事故碰撞所致。4、汽车安全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经勘验该车座椅安全带未见车辆碰撞时遗留的佩戴痕迹。14、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牌号码为冀D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1、转向系统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转向二桥右侧转向节及臂断裂,转向横弯曲变���系本次事故碰撞所致。2、制动系统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3、照明、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15、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牛某因车祸致其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因车祸致其面部皮肤损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因车祸致其肩胛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解某龙因车祸致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右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胸8-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其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16、证人孙某杰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5日上午11点多,我和李金奇在河北东光县会合后开车到馆陶县县城吃了饭,我先开上冀D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车牵引冀D×挂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馆陶吕营高速入口上了青兰高速准备到山西省灵石县延安红星洗煤厂拉精煤。走了四个小时左右,途径山西境内一个服务区,我和李金奇换了班,我就到车后面休息,迷迷糊糊地也不知道睡了多久,睁开眼看到一个坡道,李金奇告我说上了这道坡再走两个红绿灯就到红星洗煤厂了,可就是因为下雪上不去,中间唐某杰还送过来防滑链,安上还是不行。李金奇就说:“不行咱们掉头从介休往过绕吧。”一掉头我又到车后面睡了,直到听见“咣当”一声巨响把我惊醒,下车后,李金奇赶紧打110、120,我看到延安村口处停着一辆白色小轿车,没有车牌,地上躺着两名男子,由于小轿车一直在冒烟,我也没敢仔细看,我还从车里拿出被子给地上躺着的两名男子盖上,还把警示标志放到大车后方一百米左右,直到救援人员到了事故现��,才知道车里还有三名男子,我还跟着救护车到了灵石县人民医院。17、证人解某龙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5日晚9点左右,我、赵某、牛某、李某和姓马的同事在潮汕牛肉馆吃了员工餐后,姓马的同事问我们想不想吃炒虾尾,因我们五个人平时工作中聊得来,大家都说行,赵某也说坐上他的车去吧,我们走到南门洞附近,赵某开上他的白色长安牌小轿车拉上我们四人就到了姓马的同事所说的炒虾尾饭店。在饭店我们点了菜,五个人先分了一斤装的两瓶白酒,后来又拿了两瓶,好像有一瓶没喝完。吃完饭时间不早了,因为我们从潮汕牛肉火锅店出来时已经是晚上9点30分了,具体时间没注意,还是赵某开车,姓马的同事坐在副驾驶位,我在后座左侧,李某坐中间,牛某在后座右侧,上车后我就一直玩手机,谁也没说要干什么,出来时间不长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已经在灵石县人民医院。18、证人韩某宁的证言,证实我是潮汕牛肉火锅店前厅经理。2017年1月16日早上10点左右,我得知与我同在潮汕牛肉火锅店工作的同事赵某、李某、解某龙、牛某、马某林在1月16日凌晨1点左右在永吉大道延安口出了车祸,事发后我调取了店里的监控,发现赵某、李某、解某龙、牛某、马某林是1月15日晚上9点33分从店里相跟上一起离开往南门洞方向走了,至于去了哪里我不清楚。当天晚上11点多我回了员工宿舍,他们几个人还没回来。19、证人魏某俊的证言,证实我是灵石县魏师饭店老板。2017年1月15日晚上快10点的时候,来了一桌客人,有五个年轻人点了五个菜,要了四瓶白酒,五个人喝了有三瓶白酒,其中有两名年轻人各喝了一瓶半啤酒,一直到晚上12点左右他们才离开饭店。20、证人唐某杰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5日上午9点左右,我安排李金奇和孙某杰开车从河北馆陶县前往山西吕梁离石拉煤,他俩出发时间大概是11点左右,孙某杰先开的车从馆陶县吕营口上的高速,因为前一天是李金奇开的夜班车。我是他们出发后一个小时替朋友出车从大名县动身也是去离石,等我走到平遥南时,物流公司联系我说是吕梁雪下得比较大,让去灵石延安红星煤场拉煤,联系李金奇正好是他开的车,我就通知他改道灵石,他们已经走到高速汾阳口附近,李金奇就开车从汾阳下了高速,沿108国道朝灵石方向走。大约到了晚上9点30分左右,李金奇给我打电话说是到了灵石高架桥附近,可引道太滑上不去,让我把防滑链给他送到高架桥。我打车去了高架桥大概就是11点多点,我和他俩安上防滑链,试了试还是上不去,李金奇就说他开车绕道介休去延安吧,我就打车回了延安红星煤场开上车一直到平遥上了高速朝河北邯郸方向走。途中,李金奇用对讲机和我联系说他走到永吉大道转盘那儿了,问我怎么走,我就告他一直朝前走四五公里,路口有一家一品园饭店右转弯就对了。等到凌晨1点电话通知我在延安口右拐时,出了车祸,我就让他赶紧报警,打120先救人。李金奇驾驶的车是我于2016年8月12日用我妻妹宋建敏名义在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该车的强险和全险投保公司都是燕赵财保邯郸支公司,全险三者险的保额总共是105万元。21、证人宋某敏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初,我姐夫唐某杰和我商量,说是他做买卖赔了不少钱,他和我姐姐在银行也贷了不少款,都是逾期未还,成了银行的黑户,家里也没什么进项,想以我的名义从汽贸公司租半挂车。我心想姐姐家确实困难的不行,我就答应了。我姐夫唐某杰也和我说,跑车出��事一概不用我管,都是他承担。买车是我和唐某杰于8月中旬,具体日期忘了,一起到河北馆陶县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购买的冀DR×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期付款合同上是我与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签的字,付款是唐某杰支付的,我也不知道付了多少钱,贷的多少款我也忘了,因为还款也是唐某杰直接往畅顺公司账户上打钱。22、被告人李金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日凌晨1点多,我驾驶冀DR×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金优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介休沿着东夏线驶入灵石县永吉大道,到了灵石高速附近转盘路段,我用无线对讲机呼唐某杰问红星洗煤厂怎么走,唐某杰告我往前一直走四五公里左右过了延安桥,右侧紧邻公路一个路口有一家一品园饭店,右拐进去不远就是。到了唐某杰所说的这个路口,当时我在中间车道行驶,由于从右转车道右拐,半挂车根本拐不进去,我就从倒后镜观察了一下后方来车情况,直接就从中间车道右转至延安路口。我担心走错路,就在路口停下车,但没熄火,又用对讲机和唐某杰确认路线,一呼一答两三次,大概用了两分钟左右,也就是在用对讲机通话过程中,听到“咣当”一声响,下车后发现是从介休方向来的一辆长安牌小型轿车撞到了我车头右侧后轮与油箱之间的位置,地上躺着两名男子。报警后,救援人员到达得知小车里还有三名男子。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红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灵石县翠峰镇常青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平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岢岚县居民办事处桃花洞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岢岚县居民办事处西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昌乐花园小区装修协议书、买卖房屋契约、增值税发票、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单、灵石县交警大队的证明、灵石县翠峰镇良昇火锅店的证明、赵建忠的证明、收条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灵石县翠峰镇良昇火锅店的证明、灵石县翠峰镇良昇火锅店的工资表、鉴定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龙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器具票据、居住证明、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购买手机发票、工资表、鉴定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各被害人事发前的居住、工作情况,事发后的花费情况等。2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杰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两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平、李某平在事发后的领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奇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奇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金奇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奇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红、胡某珍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依法可认定的有: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7488元,以上共计574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平、高某珍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依法可认定的有: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748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食宿费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共计580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李某英、吉某、李某怡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依法可认定的有: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7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3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食宿费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共计7334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依法可认定的有:医疗费56806.85元、后续治疗费8929元、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9543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65645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60473.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龙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依法可认定的有:医疗费27995.28元、后续治疗费9029元、辅助器具费41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543元、护理费4974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交通费2463.5元、住宿费102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16643.78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认定的上述费用,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保邯郸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保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人李金奇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保邯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人李金奇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平、李某平各从灵石县交警大队领取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杰预交的20000元,应从其应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保邯郸支公司直接退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李某英、吉某、李某怡主张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在晋KL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所举证据未能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是由该车所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李某英、吉某、李某怡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保邯郸支公司所提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各被害人在事发前均在城市打工,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保邯郸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畅顺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红、胡某珍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1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平、高某珍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1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李某英、吉某、李某怡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1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00元、医疗费人民币63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龙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17元、医疗费人民币360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红、胡某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701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平、高某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631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平、李某英、吉某、李某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3396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49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龙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481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杰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莉   娟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陈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红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