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欧惠英与何庆萍、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惠英,何庆萍,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58号原告:欧惠英,女,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仁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庆萍,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李伟,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欧惠英被告何庆萍、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惠英、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庆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5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2828.68元(按照年利率6%暂计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7150元;4、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何庆萍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何庆萍指定账户转账150000元。2014年9月7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何庆萍向原告借款1905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何庆萍须于2015年1月7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何庆萍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李伟作为保证人在《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30%的违约金”。李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李伟已经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伟辩称:何庆萍是李伟的表姐。何庆萍在2013年需要周转资金,当时原告在做小贷生意,李伟就联系原告,原告告诉李伟需要抵押才能出借款项。故何庆萍用螺蛳湾的铺面作抵押,并让李伟做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的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为9%,每月的利息是13500元。借款当天原告向何庆萍转账150000元,原告于当日收取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3500元。之后何庆萍向原告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2014年7月,何庆萍的生意不能正常运转,铺面也被查封了,故何庆萍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共计40500元。原告称如果何庆萍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则需要重新出具一份借条。故何庆萍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借条金额190500元即为1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李伟一直催促何庆萍归还原告款项,因此李伟并非本案借款人。被告何庆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欧惠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月7日《抵押合同》及《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4年9月7日《抵押合同》及《借条》、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李伟认为其并非借款人,但认可2013年1月7日、2014年9月7日的《抵押合同》及《借条》中“李伟”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认可。被告李伟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欲证明原告认可收到何庆萍支付的18个月的利息,每月13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和何庆萍的通话,亦不能证明系本案诉争的借款,同时也没有涉及到款项的金额。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何庆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形式、来源合法,且李伟对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伟提交的证据,结合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何庆萍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4300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何庆萍(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款项150000元;乙方将其名下位于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侯谷怡境花园7幢1单元501号房作为抵押物,该房屋面积为138.34平方米,总金额为904071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乙方必须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4月7日一次性还清甲方全部借款150000元;如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甲方有权处置乙方名下的所有财产,并收取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处置财产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何庆萍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欧惠英(出借人)借给何庆萍(借款人)共计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全部本息于2013年4月7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30%的违约金4500元;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在该《借条》下方手写部分载明:“今收到欧惠英现金150000元,收款人:何庆萍2013年1月7日。”被告李伟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抵押合同》及《借条》上签字。2013年1月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何庆萍账户转账150000元。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庆萍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款项190500元;乙方将其名下位于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侯谷怡境花园7幢1单元501号房作为抵押物,该房屋面积为138.34平方米,总金额为904071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乙方必须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4月7日一次性还清甲方全部借款190500元;如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时,甲方有权处置乙方名下的所有财产,并收取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处置财产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何庆萍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欧惠英(出借人)借给何庆萍(借款人)共计现金190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全部本息于2014年9月7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30%的违约金57150元;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在该《借条》下方手写部分载明:“今收到欧惠英现金190500元,收款人:何庆萍2014年9月7日。”被告李伟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抵押合同》及《借条》上签字。2016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谷丽娟、张仁维律师,在欧惠英诉何庆萍民间借贷纠纷案担任原告欧惠英的诉讼代理人,乙方就本案一审程序向甲方收取5000元律师服务费。2017年7月12日,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何庆萍未按照2013年1月7日的《抵押合同》及《借条》约定归还借款150000元,故其与何庆萍于2014年9月7日再次签订《抵押合同》及《借条》,2014年9月7日的《抵押合同》及《借条》中的金额即为2013年1月7日出借的150000元及30%的违约金45000元,共计195000元。2014年9月7日的《抵押合同》及《借条》载明的190500元系笔误。同时,原告及被告何伟均认可未对《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进行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7日的《抵押合同》、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院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何庆萍出借款项150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2014年9月7日的《抵押合同》及借条涉及的借款,原告认为系2013年1月7日借条当中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款项总和,即原告与被告何庆萍于2014年9月7日并未产生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由于被告李伟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未能提交2014年9月7日借条当中所涉及款项的支付凭证,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2013年1月7日所借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告系将违约金计入本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仍为1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伟虽认为何庆萍按年利率9%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但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李伟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鉴于此,本院判令被告何庆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57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2014年9月7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自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判令被告何庆萍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自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2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8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2014年9月7日《抵押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伟的责任,由于2014年9月7日的《抵押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于2014年9月7日的《抵押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1月7日起六个月内,故现原告要求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李伟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庆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惠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2000元以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何庆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惠英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欧惠英对被告李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欧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庆萍承担500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由原告欧惠英承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 娴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坝绍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