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均生与陈红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生,陈红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877号原告:王均生,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梅,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1幢5层。法定代表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顺,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均生与被告陈红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拥军,被告陈红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5766.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1时57分许,被告陈红梅驾驶苏J×××××号小轿车在东台市三仓镇沙灶村二组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经东台市三仓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16年11月8日,东台交警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6329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梅为主要责任,原告王均生为次要责任。另外,经查,被告陈红梅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被告陈红梅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对原告进行垫付,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误工赔偿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我方认为误工证据不足。原告系行政事业单位正式职工,误工期内原告应当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和财政部门出具的扣减工资的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1时57分,被告陈红梅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东台市三仓镇沙灶村由西向东至三仓镇沙灶村二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由北向南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红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均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红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协商未果,遂涉诉。另查,原告系东台市林场职工,持有林工技术证书。经审核,王均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性损失为:医疗费111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378元,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护理费45天*85元/天=3825元,误工费为90天*95元/天(林业职工平均收入标准)=85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475.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均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陈红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800.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余额1800.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1260.5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6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均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93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陈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孟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