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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唐起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辉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弟弟周某因其母亲江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的妻子赵某发生口角之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吵,继而周某与周某对周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周某用木凳将周某砸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被害人周某的弟弟。2017年4月2日17时许,周某与妻子赵某回到湘潭县乌石镇龙塘村自力组家中,期间赵某因家庭琐事与周某母亲江某某发生口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和弟弟周某回家后,得知了母亲江某某与赵某发生口角之事,在次日8时许,周某与周某请龙塘村村支书邱某某对周家的家庭纠纷进行调解。在江某某家调解的过程中,周某、周某与周某发生争吵,并用拳头对周某进行殴打。后周某从堂屋拿起一条木凳砸向周某头部,周某用手抵挡,木凳砸中周某左手手臂。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邱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公物鉴伤字[2017]04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书、病历本;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到位,获得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星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唐起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