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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2017)赣0721刑初100号姚维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维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维发,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维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家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姚维发伙同熊怀俊在赣县区梅林镇新饭店对面人行道处,将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推至客家大桥下一工棚处,由熊某负责发动后,二人将摩托车盗走。姚维发分得赃款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5423元。2、2017年2月26日晚8时,被告人姚维发伙同姚某1(另案处理)窜至赣州市开发区蟠龙镇,在德玛西亚网吧门口盗得红色新大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8084元。3、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姚维发伙同姚某1来到赣州市开发区蟠龙镇杨坑B区3排9号,在一楼道内发现有一辆红色启达燃油助力车,由姚维发放风,姚某1负责用携带来的螺丝刀拧开前盖,用剪刀剪断电源,掰断车头锁,将车扶出楼道,停放在100米远的树底下,因无法启动,被告人姚维发、姚某1便将该车放弃,离开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214元。另查明,被盗红色启达燃油助力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维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维发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1、刘某1的陈述,证人姚某1、刘某2、姚某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维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72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姚维发能自愿认罪,且所盗摩托车已部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维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盗黑色豪爵摩托车、红色新大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或责令退赔被盗摩托车折价款13507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王XX5423元、李XX8084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姚维发的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