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阮仕坤与刘平峰、张绍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仕坤,刘平峰,张绍国,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851号原告阮仕坤。被告刘平峰。被告张绍国。被告管军。原告阮仕坤与被告刘平峰、张绍国、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仕坤、被告刘平峰、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仕坤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平峰以在金山店铁矿承包井下工程,需给民工发工资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6分。被告张绍国、管军签字提供担保。刘平峰拿到钱后,至今未还款,且长期不接电话,也不见面。由于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刘平峰辩称:1、我借款后与被告有电话联系,不存在不接电话和回避的问题;2、原告在借钱给我时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实际只借了47000元给我;3、我在2014年1月29日借款后,每月还利息3000元至2014年底。2014年12月,我还一次性偿还了原告28000元本金。4、2015年春节前几天,我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当时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每月利息2500元,我已还至2016年2月份。2016年3月份原告要求我付利息,我还不起了,之后一直没有还款。5、2016年8月8日我又还了20000元现金给原告,2017年1月份我又付了2000元现金给原告支付利息。此后再未还款。被告张绍国未到庭答辩。被告管军辩称:1、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6分,并要求我担保。当时我说月息6分高了,国家保护的利息是2分。但被告急着用钱,我没有办法,同意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拿钱时我在现场,实际只拿了47000元;2、被告一次性还了原告28000元本金的事情我清楚,但后来被告又找原告借款28000元我不清楚。我担保的借款本金只有22000元没有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平峰向原告阮仕坤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阮仕坤人民币50000元整,月息3000元整。被告张绍国、管军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为刘平峰提供担保。原告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支付刘平峰借款470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刘平峰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平峰还阮仕坤的借款20000元。2017年1月份,刘平峰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刘平峰向原告阮仕坤借款,有刘平峰出具的借条和阮仕坤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由于借条未约定偿还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由于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刘平峰虽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在扣除利息3000元后,实际支付刘平峰借款47000元,故刘平峰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47000元。刘平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可推算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6%,由于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刘平峰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由于刘平峰偿还原告的20000元在还款时未约定是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或费用,且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按: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经核算,刘平峰支付原告的22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18日。由于法律还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平峰还应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刘平峰辩称其借款后,每月还利息3000元至2014年底,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刘平峰辩称其于2014年12月偿还了原告28000元本金,因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原告之弟阮仕金出具,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偿还原告欠款,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刘平峰辩称2015年春节前几天,其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当时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每月利息2500元,已还至2016年2月份,亦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管军辩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其担保的借款本金只有22000元未还,亦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由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绍国、管军为被告刘平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阮仕坤借款本金47000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绍国、管军对被告刘平峰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阮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阮仕坤负担425元,被告刘平峰、张绍国、管军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开文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