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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2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892号原告:姜某,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系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延平,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张某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明泽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明泽(2014年6月22日生)。由于双方婚前相处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6年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2016)辽0214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带着孩子生活,与被告长期分居,根本没有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张明泽。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维系的基础,良好的婚姻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来维护。原告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本院鉴于原、被告婚后不久并育有一子,给原、被告和解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使得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明泽随原告姜某生活。被告张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张明泽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郭万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原春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