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与李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李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传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辽宁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雁,李洋妻子。上诉人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工资卡明细只能证明其当月工资金额,不能证明月工资标准。工资表无主管人员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李洋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金额是正确的,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从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统筹部分不对,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256元;判令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支付试用期间未与李洋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双倍工资赔偿7000元;判令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3228元。诉讼费用由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通知李洋在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进行工作,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正式月工资3500元,试用期工资为约定月工资的80%,计2800元,具体工作岗位为公司网络管理员,并于2015年7月3日正式办理入职手续,正常本应于2015年8月1日转正,但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借口以由于工作未满整月为由,故将试用期延后一个月。在此期间,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未与李洋签订任何相关合同和协议。李洋于2015年9月1日转正为正式员工,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10月20日李洋离职,李洋未收到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任何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2015年11月30日,李洋收到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洋2015年9月劳动报酬2818元。截至2016年1月、3月、5月,多次催促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均以公司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并宣称最近有钱入账一定补发劳动报酬。李洋于2016年5月3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监察部门申请保障权益未果,并于2016年9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洋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现李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李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7月2日到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处工作,从网络管理员职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证明李洋工资每月2500元,但李洋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工资3500元,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明李洋工资数额的证据,因此,法院认定李洋每月实际工资为3500元,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拖欠李洋工资6256元。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未足额为李洋缴纳失业保险。2016年9月7日,李洋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补交社会保险。2016年9月20日,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洋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拖欠李洋工资6256元应予支付,对李洋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洋要求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法院认为,对于保险费用的征缴是社保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就欠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法院对李洋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关于李洋主张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因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与李洋签定了劳动合同,故,李洋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补偿金的问题,李洋的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并且没有响应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洋支付工资62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月工资2500元。双方当事人对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工资凭证的制作人,未提供上述月份的工资凭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3500元,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625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翔宇压滤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丁广昱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