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2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叶北水与詹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北水,詹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499号原告:叶北水,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詹务,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叶北水诉被告詹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北水诉称:2016年3月5日,被告詹务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2%,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2016年5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找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以上利息计至2017年3月份,至于今后的利息,仍按协议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北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詹务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詹务以做生意欠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北水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时间为二个月,还约定若被告延期支付每月利息,每天加收本金利息5%作为滞纳金,并立下《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詹务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叶北水陈述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并明确其利息请求从2016年6月起算。上述事实,有《借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詹务向原告叶北水借款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詹务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詹务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此为对己方不利陈述,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已支付截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故被告应自2016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滞纳金的约定,此实为对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同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年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计付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再计付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请求计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务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叶北水,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叶北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詹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人民陪审员  许广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