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楼文剑与叶友满、叶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文剑,叶友满,叶培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929号原告:楼��剑,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被告:叶友满,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被告:叶培培,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原告楼文剑与被告叶友满、叶培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文剑、被告叶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友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薛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楼文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叶友满、叶培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叶友满向薛某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叶培培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薛某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2016年8月25日,薛某与原告楼文剑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薛某将其对被告叶友满、叶培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友满、叶培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案外人薛某借款120000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培培抗辩其未收取款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薛某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楼文剑,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薛某与原告楼文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及时通知了两被告,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发生效力,两被告应当��原告履行债务。同时,薛某转让的债权应当以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限,薛某出庭作证时自认收到被告交付的利息5000元,但因原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认定两被告交付的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楼文剑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叶友满、叶培培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友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友满、叶培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文剑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文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楼文剑负担60元,被告叶友满、叶培培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葛丹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