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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执3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龙夏艳玲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龙,夏艳玲,新疆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3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春,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龙,男,汉族,1976年9月出生。住所地新疆哈密市。被执行人:夏艳玲,女,汉族,1974年12月出生,住址新疆哈密市。被执行人:新疆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号新疆赛博特国际汽车城E5-3号。法定代表人:王远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银河街181号。法定代表人:沈翔,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龙、夏艳玲、新疆乌鲁木齐长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孙龙、夏艳玲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乌证内字第29031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宇审 判 员 王       在       江代理审判员 阿不都克依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