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董吉磊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吉磊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5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吉磊,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吉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董吉磊等人在曹永期(已判刑)带领下到菏泽市牡丹区皇镇乡华润电厂菏泽分公司西门,故意损毁被害人王某用于拉粉煤灰的车牌号为鲁R×××××、鲁R×××××、鲁R×××××罐车的前挡风玻璃、车侧门玻璃、后视镜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4654元。2、2016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董吉磊等人在曹永期带领下到菏泽市牡丹区皇镇乡华润电厂菏泽分公司西门,故意损毁被害人王某用于拉粉煤灰的车牌号为鲁R×××××罐车的前挡风玻璃,损毁被害人葛某用于拉粉煤灰的车牌号为豫N×××××罐车的前挡风玻璃。经鉴定,上述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693元。综上,被告人董吉磊参与犯罪两次,损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347元。另查明,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董吉磊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吉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葛某的陈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照片,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吉磊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吉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吉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