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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伍回祝与姚爱民、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回祝,姚爱民,袁军,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790号原告:伍回祝,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礼平,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姚爱民,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公安县,被告:袁军,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李平,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伍回祝诉被告姚爱民、袁军、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回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爱民、袁军、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回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5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未偿还借款的罚息共计1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姚爱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袁军、李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借款现金20000元给被告,并签下借据为证,后原告转账支付借款480000元整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须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姚爱民一再拖延。鉴于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袁军、李平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不依时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诸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姚爱民、袁军、李平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文书,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伍回祝围绕诉讼请求及各自所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伍回祝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伍回祝与被告姚爱民、袁军、李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爱民向原告伍回祝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月息3%;被告姚爱民如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伍回祝可每天按逾期的借款收取1%罚金;担保人袁军、李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还款到期后再延续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伍回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姚爱民支付借款480000元,被告姚爱民向原告伍回祝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500000元,其中480000元为转账,20000元为现金,担保人袁军、李平在亦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姚爱民在借款后未向原告伍回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向原告伍回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姚爱民、袁军、李平未依约定向原告伍回祝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伍回祝主张被告姚爱民、袁军、李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主张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伍回祝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对于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爱民、袁军、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姚爱民、袁军、李平未依约向原告伍回祝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爱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伍回祝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袁军、李平对被告姚爱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伍回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原告伍回祝已预交),由原告伍回祝负担1500元,由被告姚爱民、袁军、李平负担12570元(被告姚爱民、袁军、李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伍回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何明伟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甄玉婷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