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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11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军杰、牛卫永,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军杰、牛卫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4时许,被害人潘某1、常某与朋友等八人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西街路东的某菜馆吃饭喝酒。其间其中有人到菜馆北邻,被告人董某某和其妻梅某经营的某包子店门口小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一方常某等人打了被告人董某某与梅某。之后被告人董某某到其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潘某1、常某等四人砍伤。经鉴定,潘某1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常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其他人之损伤属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3、被告人董某某现实表现良好;4、被告人董某某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董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实上述辩称意见,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1、项城市李寨镇某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董某某现实表现良好,无前科;2、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4时许,被害人潘某1、常某、潘某2、杨某1等八人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西街路东的某菜馆吃饭。被害人潘某1等人的朋友到某菜馆北邻的某包子店(被告人董某某及其妻子梅某经营)门口小便。为此,被告人董某某、梅某与被害人潘某1、常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后被告人董某某到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潘某1、常某、潘某2、杨某1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1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常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潘某2、杨某1之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的妻子梅某拨打报警电话,在民警到达现场之后,董某某在现场等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潘某1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常某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潘某2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潘某1、潘某2、常某、杨某1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潘某1、杨某1、常某、潘某2的陈述;3、证人杨某2、费某、梅某、张某、刘某的证言;4、协议书、收条、谅解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受伤照片、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丽娟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梁巧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