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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执3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忠平犯行贿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2执317号之一被执行人吴忠平,男,生于1971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忠平犯行贿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作出的(2015)乐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17日移送执行,要求追缴贿赂款37000元。2017年3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无互联网银行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无车辆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乐至县域内无房产信息。通过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吴忠平有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住宅1套(业务件号:0138515),该房屋已抵押贷款并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对该房予以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移送执行人后,移送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未追缴到被执行人贿赂款37000元。本院认为,除本院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移送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3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