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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刘兆信与烟台市瑞莱思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信,烟台市瑞莱思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5391号原告:刘兆信,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瑞莱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7508708812。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兆信与被告烟台市瑞莱思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市瑞莱思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羊毛衫加工费389977.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生产加工羊毛衫,共计欠原告加工费389977.3元,2016年7月9日,被告前来提货时开具了欠条,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35000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准备提款时被银行告知账号无款,无法兑现,支票为空头支票。2017年1月11日,原告起诉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在原告出具的加工费明细单中签字确认的加工费数额为388790元,对此原告认可该数额。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加工羊毛衫协议,约定来料加工,即被告提供毛线,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工艺及标准负责加工羊毛衫,被告按约定付给原告加工费。期间,有时被告到原告处验货提货,同时支付原告加工费,有时被告先行付给原告加工费,后原告再通过物流运输发货给被告。2015年至2016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多笔加工业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原告认为应由被告付给的2016年加工费为535916.1元,认可被告先后于2016年7月7日付给了原告加工费8万元,2016年7月9日付给了原告加工费10万元,认为兑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5916.1元。2016年7月9日,被告方人员孙竹叶到原告处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事由欠刘兆信加工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正,小写¥350000元,借款人烟台市瑞莱思工贸,借期2016年7月9日,预还期2016年8月1日,孙竹叶经办。孙竹叶出具借条的同时交给原告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转账支票,载明人民币350000元,用途为加工费,转账支票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印章。2016年8月1日,原告到龙口农村商业银行提款时,被银行告知账号中无款,支票不能兑现。之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过部分羊毛衫,为此被告又拖欠加工费24176元未付,加上2016年尚未结算的加工费355916.1元及2015年尚未结算的加工费余额9885.2元,三项合计加工费数额为389977.3元,原告遂按389977.3元的数额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后,于2017年1月11日到被告处,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共同核实加工费用,原告出具了两页加工费明细,对第一页明细,原告记载的加工费总额为535916.1元,王志刚认可并书写的加工费总额为534929元,减去被告2016年7月7日的付款8万元和2016年7月9日的付款10万元,王志刚认可并书写的加工费余为354729元,王志刚在第一页明细下方上签字;对第二页明细,王志刚累计了第一页明细上的余额354729元、后期加工费数额以及2015年前欠余额后,其本人在第二页明细下方书写了“加工费合计未付¥388790.00元王志刚2017.01.11”,原告对该加工费合计数额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转账支票、加工费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羊毛衫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羊毛衫加工原料并提出加工的工艺和标准要求,原告按照加工的工艺和标准为被告加工羊毛衫,被告到原告处验货后提货时付给原告加工费或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加工费后原告再发货给被告,均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验收原告加工的羊毛衫后,应及时付给原告加工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加工费并为此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借条、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签字认可的加工费明细,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在加工费明细上签字认可的未付原告加工费的总额为38879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数额超出38879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瑞莱思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兆信加工费3887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兆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7150元,由原告刘兆信承担18元,被告烟台市瑞莱思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积嘉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人民陪审员  唐万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