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1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袁拥军、袁义良与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傅应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拥军,袁义良,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傅应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761号原告:袁拥军,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原告:袁义良,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镇头镇镇柏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肖文斌。被告:傅应龙,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国,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拥军、袁义良与被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公司)、傅应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拥军、袁义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被告傅应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拥军、袁义良请求本院判令: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公司支付劳务款295011元,傅应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傅应龙答辩要点:认可结算金额,愿意连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公司系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凉塘东路(蓝田北路-龙峰北路)人行道及绿化工程的承包方。傅应龙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袁拥军、袁义良承包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后组织人员完成了相关工作,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2014年5月26日,傅应龙与袁拥军、袁义良进行结算,确认至当日止尚欠袁拥军、袁义良劳务款400511元。该结算单加盖了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凉塘东路人行道及绿化工程项目部公章。其后,袁拥军、袁义良催要付款,但至今仍有295011元未受偿,袁拥军、袁义良遂于2017年6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袁拥军、袁义良与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因袁拥军、袁义良无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合同无效,但袁拥军、袁义良组织人员为履行合同所提供的劳务,应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袁拥军、袁义良可以参照约定获得劳务款。经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公司凉塘东路人行道及绿化工程项目部以书面形式确认,至2014年5月26日,尚欠袁拥军、袁义良400511元劳务款,该项目部属于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公司派出机构,其结算对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此后,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公司未在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袁拥军、袁义良支付全部款项,至今仍欠295011元,袁拥军、袁义良要求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公司支付劳务款2950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傅应龙与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愿意就本案劳务款与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袁拥军、袁义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拥军、袁义良劳务款295011元;二、被告傅应龙就被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被告浏阳市镇头建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傅应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