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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川县汇农饲料厂与XX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县汇农饲料厂,XX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858号原告:江川县汇农饲料厂,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上大河村,注册号为530421600075131,组织机构代码证为L3180594-7。经营者:普小红,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华,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坤,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江川县汇农饲料厂与被告XX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川县汇农饲料厂经营者普小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华、被告XX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川县汇农饲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XX坤支付饲料款37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坤在华宁养牛寨承包坝塘养鸭,被告自2015年起均从其饲料厂购买饲料喂鸭,所欠饲料款隔段时间均主动结清。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31日及2016年5月6日三次向其购买饲料合计饲料款37548元。被告每次到饲料厂购买饲料,其均要求被告结清饲料款,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先买饲料,等出售鸭子、鸭蛋后再付款。2016年6月底,其要求被告结清饲料款,被告以鸭子喂了饲料不下蛋为由不予付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XX坤辩称,承认其在华宁养牛寨承包坝塘养鸭,其自2015年起从原告饲料厂购买饲料喂鸭的事实。但2015年11月,其从被告饲料厂购买饲料喂鸭后,鸭子出现拉肚子,羽毛脱落及不下蛋等情况,其与原告协商,原告给付其6000元赔偿款。2016年6月,其从原告处购买一批饲料喂鸭后鸭子出现拉肚子、死亡等情况,其之所以未支付原告饲料款,是因为原告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织机构代码证、江川县汇农饲料厂收据及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即被告提出2015年11月12日饲料是王某购买,其在饲料厂收据签名系代签,该饲料款不应由其支付,且原告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饲养鸭子出现拉肚子、羽毛脱落、不下蛋等情况,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为此,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某、王某出庭作证。原告质证后对陈某证言、王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11月12日的饲料厂收据系被告签名,该饲料系被告购买,应由被告支付饲料款,另被告提出其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及2015年11月12日的饲料是王某购买的事实,因证人证言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被告上述事实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江川县汇农饲料厂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成立,注册号为530421600075131,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普小红,经营范围为饲料加工及销售。被告XX坤在华宁养牛寨承包坝塘养鸭,被告自2015年起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喂鸭。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31日及2016年5月6日三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饲料款37548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坤向江川县汇农饲料厂购买饲料后,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375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川县汇农饲料厂饲料款37548元。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XX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双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