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307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王正花、郑育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王正花,郑育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0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中央城步行街22号。负责人:胡文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郑宏伟,该支行职工。被告:王正花,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郑育明,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诉被告王正花、郑育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郑宏伟,被告郑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4484.83元,本息合计244484.83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2、原告对位于涟水县莲花小区1号楼1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正花、郑育明签订《小额��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正花、郑育明借款额度24万元。同时,被告王正花、郑育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涟水县莲花小区1号楼1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7月9日,被告王正花、郑育明向原告支用贷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郑育明系王正花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但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44484.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郑育明辩称,欠款是事实,因为做工程亏本所以没有及时还款,尽力还钱。被告王正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王正花、郑育明向原告出��《共同还款承诺书》,王正花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贷款,王正花、郑育明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正花、郑育明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24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4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提供金额为2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被告王正花、郑育明以其共有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东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作为抵押。同时,被告王正花、郑育明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正花于2014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止的期限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在24万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王正花、郑育明以���共有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东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在涟水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4万元。2016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年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正花、郑育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结欠贷款本息244484.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余额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正花、郑育明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及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被告王正花、郑育明未按期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抵押权人即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实现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办理的抵押登记显示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4万元,故应当在此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正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花、郑育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贷款本息244484.83元,并承担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对上述债权以被告王正花、郑育明共有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金城北路东侧房屋(产权证号: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4元,由被告王正花、郑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城中支行,账号:62×××68)。代理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