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正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马正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0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回族,生于1957年7月2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被告人马正兴,男,回族,生于1949年4月5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区号。自诉人丁某某以被告人马正兴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宁0402刑初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自诉人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宁04刑终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丁某某、被告人马正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丁某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下午,自诉人与被告人马正兴因三营镇幸福小区西侧居民安置土地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正兴用铁锹把殴打自诉人,同时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致自诉人头皮裂伤、下颌两颗门牙脱落。自诉人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经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二级。该纠纷经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三营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正兴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2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716.32元、护理费1716.32元、安装假牙所需费用10000元,共计16272.62元。被告人马正兴辩称,我已经是七十几岁的老人,我没有力气打人。我并没有打自诉人丁某某,是自诉人和他儿子殴打的我,最后派出所的人把我送的医院,我已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民事赔偿部分我不承担。我老婆眼睛有病,看不清人,不可能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下午,自诉人丁某某与被告人马正兴因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幸福小区西侧居民安置土地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自诉人于次日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239.98元。经诊断为头皮挫伤、颜面部表面擦伤、右耳廓表皮擦伤、左侧睾丸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两颗牙齿外伤脱落、两颗牙齿牙周炎。2014年12月29日经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自诉人丁某某两颗牙齿外伤性脱落,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自诉人丁某某系农村户籍,本人长期生活在农村。一、自诉人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药费票据一张,证明自诉人因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39.98元的事实。2.法医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自诉人受伤治疗情况的事实。3.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自诉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三营派出所因双方打架调解未成的事实。5.行政处理确权书一份,证明自诉人在其自己土地上挖下水受到被告人阻拦,双方发生撕扯的事实。6.收费单一张,证明自诉人于2016年6月14日在”刘涛口腔诊所”安装假牙支付费用68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自诉人提交的1、2、3、5、6证据,被告人马正兴均提出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二、被告人马正兴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两张,证明其被自诉人丁某某殴打,脸部和后腰受伤的事实。2.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所受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3.拆迁安置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双方争议土地,被告人享有使用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人提交的1、2、3证据,自诉人均提出异议,其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查明情况对双方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不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根据自诉人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凿证实,自诉人所受之伤属被告人马正兴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故自诉人丁某某指控被告人马正兴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但自诉人丁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与被告人马正兴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马正兴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故被告人马正兴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年度类别收入,确定自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239.98元、误工费94.82元×16天=1517.12元、护理费94.82元×16天=15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600元,合计587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正兴无罪;二、被告人马正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7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聪审 判 员 计永峥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