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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诬告陷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江某某,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平阴县。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江某某起诉史某某犯诬告陷害罪、报复陷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十日作出(2017)鲁0124刑初106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自诉人江某某起诉称,史某某于2006年2月份在处理平阴县山水水泥厂公司驻地发生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过程中,诬告陷害、报复陷害江某某,要求追究史某某诬告陷害罪、报复陷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史某某公开当面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费、控告申诉误工费166000元。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诬告陷害罪、报复陷害罪的追诉期限为五年,自诉人的指控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告知自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劝说其撤回起诉,但自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江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送达后,原审自诉人江某某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自2007年2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后不断控告,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平阴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仅能证明其要求平阴县公安局予以赔偿,平阴县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济南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决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追诉期内控告史某某构成诬告陷害罪、报复陷害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不存在追诉期限延长的问题,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洲审判员  谢齐光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