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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詹剑辉、陈随结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剑辉,陈随结,安溪县公安局,安溪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行终20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詹剑辉,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冯礼祐、李巧惠,福建瀛莱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随结,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詹毅江,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被上诉人陈随结之子。委托代理人唐兆碧,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被上诉人陈随结之弟媳。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河滨南路777号。法定代表人杜双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效、陈文伟,该局民警。原审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林霜,该县代县长。委托代理人陈熹栋,安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X,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剑辉因与被上诉人陈随结及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安溪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行初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礼祐、李巧惠,被上诉人陈随结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毅江、唐兆碧,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效、陈文伟,原审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熹栋、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9日13时许,原告陈随结在安溪县××乡白玉村上山角落靠近其厝的一路口处,口头阻止为第三人詹剑辉(原告与第三人一家曾为修路有矛盾)载茶青的工人詹某2载茶青从其与他人合资修筑的水泥路上通行,引来第三人与原告吵架,产生纠纷过程中原告被第三人殴打、原告将第三人詹剑辉的摩托车推倒。原告的丈夫詹某1即打报警电话。当日被告安溪县公安局受理了该案,2016年5月3日被告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了原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6年5月20日作出了(安)公(刑)鉴(医伤)字[2016]242号鉴定文书。2016年5月25日被告安溪县公安局向原告、第三人告知了鉴定意见并送达了鉴定文书。2016年6月2日,被告安溪县公安局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事项,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及其夫詹某1均在场听取了该告知,詹某1代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陈随结在告知笔录上按了手印。2016年7月19日被告安溪县公安局认定“2016年4月29日13时许,陈随结因先后拦截詹剑辉工人詹某2及詹剑辉,不让其通行载茶青,与詹剑辉就公路通行的问题发生口角,后被詹剑辉殴打致伤,陈随结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六日。2016年7月20日被告安溪县公安局向原告宣告该决定并送达安公(祥华)行罚决字[2016]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六日。原告陈随结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复议申请书,当日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予以受理。2016年7月27日,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行复答[2016]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将该通知书及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告安溪县公安局,要求安溪县公安局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6年8月5日,安溪县公安局向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安政行复参[2016]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詹剑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6年9月19日,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以案件情况复杂为由作出安政行复延[2016]2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延长本案的行政复议期限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相关当事人。2016年10月9日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并于当天及次日分别以邮政挂号信形式和直接送达形式送达原告陈随结、被告安溪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詹剑辉。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不服安公(祥华)行罚决字[2016]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政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溪县公安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对其辖区内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安溪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陈随结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行为,但寻衅滋事行为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实施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但情节尚不恶劣,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由此可见,构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前提要件是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根据被告安溪县公安局提供的陈随结、詹剑辉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詹成枝、詹某2、杨某、詹某3、詹某1、詹某4、兰某、吴某、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陈随结在纠纷现场向为第三人载茶青的詹某2喊话,不让其通过原告与他人修筑的水泥路,并与闻讯骑车来查看为何那时还没人载茶青情况的第三人在该水泥路上发生纠纷,过程中第三人打了原告,原告将第三人的摩托车推倒。从被告安溪县公安局调查取证后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看,原告并未拦截第三人及第三人雇佣的工人载茶青从其与他人修筑的水泥路上通行,只是口头喊话不让詹某2帮第三人载茶青从该水泥路上通行,整个过程并不存在拦截的情形,而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无拦截詹某2从该水泥路上通行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在水泥路上发生纠纷,系事前原告与他人修筑水泥路时与第三人的家人产生矛盾,原告看到第三人雇佣的工人载茶青从其修筑的水泥路通行即喊话制止,第三人闻讯赶到所引发的,该行为应认定为邻里之间的纠纷,并不是原告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根据被告安溪县公安局提供的《工作说明》,也证明原告只是限制载茶青的詹剑辉、詹某2从该路通行,其他人均自由通行。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对他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程度,构成寻衅滋事行为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但原告由于与第三人家人有矛盾而不让第三人及与其家人有关的人员提供通行便利的行为,有违中华民族与邻为善的优良传统,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准则,希望原告能摈弃前嫌,与第三人一家互谅互让,搞好邻里关系。关于行政程序方面,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此案,2016年7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2016年5月3日委托鉴定至2016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文书》的期间,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且被告安溪县公安局没有提供延长审限的证据,视为该行政程序没有相应证据,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程序轻微违法。原告主张民警误导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没有相应证据,原告及其丈夫詹某1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应认定被告安溪县公安局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此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祥华)行罚决字[2016]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轻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合法,其作为复议机关,对原行政处罚行为未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一并撤销。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行政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祥华)行罚决字[2016]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溪县公安局和安溪县人民政府负担。原审第三人詹剑辉不服上诉称,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以被上诉人寻衅滋事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寻衅滋事行为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实施殴打、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但情节尚不恶劣,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被上诉人拦截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首先,被上诉人通过“喊话”等行为阻止詹某2通过公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拦截行为。在主观上她不想让詹某2通过,客观上实施了制止詹某2过路的行为。即先“喊话”后阻止詹某2通过,后詹某2不能也因此没有从该公路通过。其次,受阻人詹某2与被上诉人之前并没有任何纠纷。被上诉人以詹某2受雇于上诉人为由不让其通过,实际损害的不仅是上诉人个人也损害詹某2的权利,使其工作生产受阻。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受雇于上诉人的工人便不让过,那么被上诉人阻止的对象也即不特定人。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没有任何纠纷,被上诉人拦截詹某2在先,辱骂上诉人在后,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理应受到处罚。最后,即使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之前有纠纷也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能就此阻止上诉人雇佣的工人通行,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在办案程序上并没有违法。安溪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30日受理该案,5月3日将相关材料送鉴定机构,5月20日鉴定机构作出意见.5月25日安溪县公安局收到鉴定意见书当日告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该案较为复杂,安溪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60天.到7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办案时长为58天。并没有违法。经过原审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认真审查材料,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充分,正确适用法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随结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随结答辩称,构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前提要件是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被上诉人实施的喊话、问话等行为不属于拦截,被上诉人并未拦截詹某2,其仍可以自由通行。上诉人陈述詹某2不能通行及没有通行不属实。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只是口头问话,不存在拦截的行为,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主张没有拦截詹某2从水泥路上通行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水泥路建成后上诉人也常通行于该水泥路,被上诉人并未实施拦截。上诉人之父曾恶意阻拦上诉人等五户村民修建村路,造成上诉人等人的出行困难,并造成上诉人等五户的财产损失,故被上诉人产生怨气也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属于邻里纠纷,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关于詹某2等人在詹某4厝前集合,因被上诉人喊话不让其通行,詹某2等人改道从被上诉人厝后小路绕行的记载不属实。实际上詹某2是后来到的,前面的工人已经下去采茶,詹某2到达后被上诉人才向其喊话,且厝后小道才是到达采茶地的最快路径。且被上诉人并未限制詹某2等人通行,只是问詹某2给谁打工,并告知其转告詹某4。因此,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安溪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述称,答辩人对被上诉人陈随结行政处罚符合办案期限,认定被上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2016年4月29日13时许,被上诉人在祥华乡白玉村上山角落自家门口埕上对准备经过三斗丘小路运载茶青的詹某2厉声呼喊,不让其通行载茶青。致使采茶农民詹某2、杨某、陈某1等人不敢从该道路通行。稍后,被上诉人陈随结在观察到准备到事发地运载茶青的上诉人准备经过三斗丘小路时,从自家厝内冲到事发三角路口,再次对上诉人声称其不许经过该路运载茶青。被上诉人与詹某4厝相距约100,其厉声呼喊不许他人经过的行为,给善良的劳动人民造成严重的强制,客观上造成詹某2不敢通过该路。其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通行,破坏生产、生活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答辩人对被上诉人处行政拘留六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述称,原审判决以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寻衅滋事只能表现为“无事生非”,这一观点不符合司法实践,也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样的理解将极大限制寻衅滋事行为的成立范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为,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行为人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随意殴打、追逐、拦截或者辱骂他人等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和合理限度。这种行为虽“事出有因”,实际上是借故寻衅,破坏社会秩序。被上诉人陈随结首先“喊话”不让上诉人雇佣的詹某2通行,而引来上诉人詹剑辉与被上诉人吵架,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推倒上诉人的摩托车。事件的原因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及其雇佣的工人通过该公路。“喊话”不让通行即为阻拦他人通行,性质上属于拦截。被上诉人借口通行之路是其与他人修筑的而阻拦上诉人及其雇佣人员通行虽事出有因,实际是借故寻衅。并且,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受雇于上诉人的工人便不让过,那么被上诉人阻止的对象也即为不特定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借故生非的“小题大做型”寻衅滋事。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全面客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6年4月29日13时许,原告陈随结在安溪县××乡白玉村上山角落靠近其厝的一路口处,口头阻止为第三人詹剑辉(原告与第三人一家曾为修路有矛盾)载茶青的工人詹某2载茶青从其与他人合资修筑的水泥路上通行,引来第三人与原告吵架”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提供2016年6月20日的《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一份,证明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没有在法定妠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该证据已经无法用于证明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轻微违法的认定。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村民之间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即使是被上诉人陈随结与他人出资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道路,其也无权阻止他人从该道路上通行。原审法院指出被上诉人陈随结由于与上诉人詹剑辉家人有矛盾而不让上诉人及与其家人有关的人员提供通行便利的行为,有违中华民族与邻为善的优良传统,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准则是正确的,符合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本院也希望各方均能摈弃前嫌,互谅互让,搞好邻里关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随结口头阻止(即“喊话”)上诉人詹剑辉雇佣的工人詹某2通行,引来上诉人詹剑辉与被上诉人陈随结吵架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寻衅滋事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陈随结“喊话”的地点距离詹某2欲从水泥路通行的地点约100米左右,被上诉人只是意图阻止詹某2通行,并没有实际实施阻止通行的行为,更没有实际实施拦截他人通行的行为;其次,在被上诉人陈随结口头“喊话”后,詹某2及其他村民从该道路上通行并没有产生客观上的不能,并未产生阻止或者拦截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陈随结的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不符。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在作出的安公(祥华)行罚决字[2016]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随结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至于由于被上诉人陈随结的“喊话”,引来上诉人詹剑辉与被上诉人陈随结吵架,直至人身、财物的损害是否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可由行政机关另行认定。综上,原审被告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安公(祥华)行罚决字[2016]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轻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安溪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行复[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合法,其作为复议机关,对原行政处罚行为未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均予撤销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詹剑辉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詹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