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祥强与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强,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623号原告:刘祥强,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粉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74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7785101K。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汐,女,199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系管理人员工,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孟姣,女,199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管理人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刘祥强诉被告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甬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柴粉粉,被告中甬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汐、邓孟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刘祥强与被告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66号1幢10-14号房屋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就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66号1幢10-14号房屋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前述房屋。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1月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截止于同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并用该借款本息218万元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屋购房款192.204万元及8套房屋的税费10.8666万元(共计203.0706万元)抵扣清偿。后原被告在诉讼中对所购房屋的合同登记备案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8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申请,后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认定原告债权体现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购房屋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中甬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被告出现偿债困难的情况下,以购房款冲抵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实质上为代物清偿合同,原告并未取得所有权,不能认定该代物清偿合同有效。原告一次性购买八套房,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不是出于购买真实意愿,双方只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和9日,被告中甬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向原告刘祥强出具两张《借条》,分别借款200万元与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将相应借款转入被告账户。2014年12月1日,原告确认被告归还100万元。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66号1幢10-14房屋一套,项目名:中甬˙优米优米,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属于办公用房;2、房屋套内面积为30.80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24042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款240420元;3、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交付时应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将原告支付购房及税费等全部款项的时间延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被告确认,截止于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18万元,共计218万元;2、原告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欠被告购买“中甬优米优米”1幢10楼11#-18#共8套房屋的购房款192.204万元及税费10.8666万元,共计203.0706万元;3、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被告欠原告的218万元借款本息与原告欠被告的购房款项203.0706万元进行抵扣清偿,抵扣之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抵偿完毕,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欠款权利;4、被告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办理权属登记等各项义务。2016年8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2016渝05民破53号),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的申请,并指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9月1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选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7年5月31日,管理人认为原告债权体现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其所购房屋不予认可,其债权性质认定为普通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已明确约定购买房屋的价款、付款方式、过户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后虽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18万元及原告欠被告的房款、税费203.0706万元进行抵扣清偿,但其属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于借款合同关系终止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房款履行方式的具体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抵扣清偿行为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刘祥强与被告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66号1幢10-14号房屋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为代物清偿合同,双方只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祥强与被告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66号1幢10-14号房屋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40元(此款原告刘祥强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中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