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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成诉被告黄发洋、黄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成,黄发洋,黄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836号原告:刘建成,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发洋,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告:黄婷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负责人:李计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彪,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刘建成诉被告黄发洋、黄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被告黄发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发洋、黄婷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318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发洋、黄婷婷全额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17时35分许,原告刘建成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公园东巷交叉路口东侧人行道推车行走时,被黄发洋驾驶的蒙M****0小型客车撞伤,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发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建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肺部感染、左肾小囊肿,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电动车、手表、手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黄婷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黄发洋、黄婷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发洋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三张发票被告方只认可宁夏医科大学的发票,对货物品种为“金银花”的发票不认可,金银花系泻火药,与原告伤情不符,对货物品种为“药品”的发票不认可,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与原告伤情无关。2.鉴定费用和律师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方不予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认可。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车次、人员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入院和出院都是由被告黄发洋租用救护车往返,被告有救护车发票来证明。5.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没有住宿时间、住宿人员等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住宿费实际产生原因与本次事故治疗的关联性。6.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7.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应为1700元。8.案发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VIVO手机和天王手表索赔事宜,导致被告无相关事实依据确定赔偿标准,另电动车维修费用900元,我方已经定损完成。被告黄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7时35分,被告黄发洋驾驶车牌号为蒙M****0的小型客车,沿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东巷交叉路口东侧人行道时,适遇原告刘建成推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建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肺部感染”。因没有床位,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入住该院予以治疗,共计住院17天。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4日作出第15292112017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发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建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黄发洋驾驶的蒙M****0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黄婷婷,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人应当根据相应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5292112017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黄婷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发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货物名称为“金银花”与“药费”的两张票据,结合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作出的住院病案,并无要服用金银花等药物的医嘱,且被告并无提供相应的用药处方来证明上述药物是否与原告的治疗有关,因此,本院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故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193元;二、交通费。庭审中原告认可去银川就诊及出院时的交通费用均系被告支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有“出院两周后复查”的要求,因此,本院对原告复查的费用予以支持,根据阿拉善左旗到银川的交通费用为30元/人/次,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元;三、住宿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能证实住宿费的数额及住宿时间,但原告到达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时,没有床位,其陪护人员在宾馆住宿了3天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标准以每间房150元/晚,以3天计算,确认住宿费45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护理期30天,标准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每天113元进行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390元;五、营养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认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营养期60天,标准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6000元;六、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的职业系肉食品批发,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共计7619元(46348元÷365天×60天);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7天,标准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0元;八、鉴定费。结合票据和鉴定结论可确认为1615元;九、复印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关于复印费的主张予以认可,结合票据可确认复印费为13元;十、财产损失费。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确认原告捷安特电动自行车、天王手表以及VIVO手机各项财产损失数额共计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1485元(不含鉴定费1615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负责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病案复印费13元,在医疗费用下限限额内赔偿原告7906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手表、手机等财产共计损失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11579元。鉴定费161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黄发洋负担。因被告黄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阿拉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成支付赔偿款21485元;由被告黄发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成支付赔偿款1615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给付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发洋负担400元,由原告刘建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立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龙高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