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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苏卓臻、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卓臻,杨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1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卓臻,男,户籍地本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陆伟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户籍地本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庄丹丹、吴东霞,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卓臻、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卓臻、杨某某及辩护人陆伟生、庄丹丹、吴东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苏卓臻利用担任职务便利,帮助朱某的有限公司和合作项目。2012年12月28日,苏卓臻向朱某索取并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2012年6月,被告人苏卓臻、杨某某利用担任职务便利,帮助公司和合作项目。同年6月16日,苏卓臻、杨某某向该公司索取并收受好处费人民币500万元。苏卓臻分得400万元,杨某某分得10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卓臻、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并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卓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卓臻、杨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卓臻辩称,在第一宗事实中,其没有索取20万元,是朱某主动给其20万元的。对指控的第二宗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卓臻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一、被告人苏卓臻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苏卓臻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三、被告人苏卓臻当庭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退赃。四、被告人苏卓臻犯罪前表现较好,是初犯。五、被告人苏卓臻在涉案的土地项目开发中依法依规办理相关事项。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杨某某实际受贿所得数额为100万元,应仅按其实际所得定罪量刑,而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全部500万承担责任。二、即使按起诉书认定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起到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参照杨某某实际受贿所得,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回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合以上意见,恳请给予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苏卓臻利用担任职务便利,帮助朱某的有限公司和合作项目。2010年12月28日,苏卓臻收受朱某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2012年6月,被告人苏卓臻、杨某某利用担任职务便利,帮助公司和合作项目。同年6月16日,被告人苏卓臻、杨某某向该公司索取并收受好处费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苏卓臻分得400万元,杨某某分得100万元。2016年11月,中共广州市白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掌握的线索事实约谈被告人苏卓臻、杨某某,被告人苏卓臻、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白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遂于2016年11月25日、28日将被告人苏卓臻、杨某某涉嫌犯罪问题线索移送白云区公安分局查处。被告人杨某某委托其家属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苏卓臻、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张某、陈某1、陈某2、郭某的证言,辨认材料,自留地合作方案,转账20万的票据存根,账户入账明细,借据及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关于接受杨某某辞职的决定,被告人苏卓臻、杨某某的任职证明,被告人苏卓臻、杨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到案经过。庭审上,被告人苏卓臻的辩护人出示了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苏卓臻的情况说明》,说明苏卓臻为村的发展和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一贯表现良好,希望司法机关从宽判处。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⒈村委会出具的《求情书》,说明杨某某在担任村委会和村党支部第一书记期间,积极为村民办实事,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犯罪后第一时间退还款项,希望司法机关对杨某某从宽判处。⒉村民联合签名的《请求书》,说明杨某某为村干了不少实事,希望给予杨某某宽大处理。对于村委会和村民的上述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卓臻、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卓臻、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卓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实际受贿所得数额为100万元,应仅按其实际所得定罪量刑,而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全部500万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苏卓臻共同合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并实际分得赃款,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卓臻的辩护人认为苏卓臻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犯罪前表现良好,为村的发展做了大量工作,请求对被告人苏卓臻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是初犯,任村干部期间积极为村民办实事,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卓臻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卓臻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苏卓臻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杨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伟杰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妙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