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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矫仁辉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仁辉,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来广营店有限公司来广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2172号原告:矫仁辉,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龙,男,北京欧尚超市来广营店有限公司来广营店职员。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来广营店有限公司来广营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香宾路66-1。负责人:纪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龙,男,北京欧尚超市来广营店有限公司来广营店职员。矫仁辉与北京欧尚超市来广营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来广营店)、北京欧尚超市来广营店有限公司来广营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来广营店来广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仁辉、被告欧尚超市、欧尚超市来广营店来广营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矫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欧尚超市来广营店、欧尚超市来广营店退还货款21.5元;2、要求欧尚超市来广营店赔偿1000元;3、诉讼费用由欧尚超市来广营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矫仁辉在欧尚超市来广营店处购买獐子岛泡椒粉丝扇贝1袋,价格为21.5元,未标注生产日期。欧尚超市辩称,认可矫仁辉所陈述的事实。欧尚超市来广营店辩称,认可矫仁辉所陈述的事实。原告矫仁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獐子岛泡椒粉丝扇贝1袋,未标注生产日期;2.购物小票,载明购买日期为2017年3月19日,獐子岛泡椒粉丝扇贝1袋,单价21.5元。被告欧尚超市、欧尚超市来广营店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矫仁辉已提交购物小票及产品实物,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条,佐证其与欧尚超市来广营店存在买卖关系事实。食品的保质期是有关食品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欧尚超市来广营店销售无生产日期的商品,矫仁辉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无生产日期,欧尚超市来广营店应予以收缴销毁,不予销毁的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欧尚超市公司来广营店隶属于欧尚超市,欧尚超市作为总公司,应和欧尚超市公司来广营店店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矫仁辉货款21.5元;二、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矫仁辉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