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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丽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刘丽娜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负责人:刘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娜,女,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娜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刘丽娜与我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报案交警即至现场,事故处理过程中,顾健和刘丽娜均称车辆系由刘丽娜驾驶,两天后,顾健和刘丽娜才向交警部门反映实际驾驶员为顾健。刘丽娜在交警部门在笔录反映,因为顾健在前一天中午喝酒了,怕测出酒味,其才称车辆系其驾驶。这说明刘丽娜了解交通事故处理和保险理的相关情况,其行为属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及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款的约定,本案中,顾健未依法采取措施,未保护现场,刘丽娜在明知的情况下,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丽娜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交警即至现场处理事故。顾健和刘丽娜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均一直在场,不存在酒驾或无证驾驶的情形。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顾健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不存在该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的情形。请求驳回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的上诉。刘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启东支公��支付其理赔款103378元(其中苏F×××××号车辆损失77000元,三者车损25000元,评估费1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刘丽娜将其所有的苏F×××××号轿车向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5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7日3时左右,刘丽娜丈夫顾健驾驶苏F×××××号车辆在启东市××镇××村××号楼处由西向东行驶右转时,碰到停放中的浙C×××××号轿车,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顾健即向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事故处理过程中,刘丽娜称车辆系由其驾驶。2016年12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查明车辆实际驾驶人员,分别对刘丽娜及顾健进行询问,两者均称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员为顾健,且事故处理过程中,顾健均在事故现场。2016年12月1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载明:“上述时间、地点,顾健驾驶苏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向右转时,碰到停放中的浙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丽娜称,苏F×××××号轿车是由其驾驶发生事故),本起事故由顾健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顾健亦于2016年12月7日上午8时18分向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报案,报案时称驾驶员为刘丽娜,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接到报案后亦派员至事故现场查勘,并对苏F×××××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77200元;但未对浙C×××××号车辆予以定损。为确定浙C×××××号车辆损失,顾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浙C××��××号车辆实际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浙C×××××号车辆损失为23550元,为此,刘丽娜花费评估费1378元。后刘丽娜对苏F×××××号车辆及浙C×××××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计支付修理费用102000元,其中苏F×××××号车辆维修费为77000元、浙C×××××号车辆维修费为25000元。另查明,顾健在事故发生时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产、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再查明,刘丽娜已从双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到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丽娜与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刘丽娜允许的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人员于保险期间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顾健、刘丽娜未能如实陈述实际驾驶人员,导致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意见,因事故发生后,顾健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虽当场陈述驾驶人为刘丽娜,但顾健、刘丽娜全程在场并参与案件处理,且顾健亦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亦对苏F×××××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对于三者车辆,顾健亦委托具有公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明确当时实际驾驶人员为顾健,事实中亦未体现存在酒驾、无证驾驶等免责事由。事故现场也第一时间由交警部门进行了固定,未扩大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虽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对苏F×××××号车辆定损金额为77200元,但刘丽娜实际支出修理费为77000元,故苏F×××××号车辆实际损失为77000元。对于浙C×××××号车辆实际损失,虽实际修理金额为25000元,但根据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第三方所作的鉴定结论,浙C×××××号车辆实际损失应认定为23550元。浙C×××××号车辆鉴定费1378元,系刘丽娜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予以赔偿。上述赔偿金额应扣除刘丽娜已在双方交强险中已经获赔的2100元。综上,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应在车损险及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刘丽娜保险赔偿金99828元。判决: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丽娜保险理赔款99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刘丽娜已预交),由��丽娜负担46元,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负担11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顾健、刘丽娜在向交警部门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时,均未如实告知实际驾驶人员是顾健,但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即到达现场,事故处理过程中,顾健、刘丽娜全程参与,交警部门在核实情况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未反映顾健存在酒驾的情形,故认定顾健、刘丽娜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依据不足,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财险启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刘 琰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