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宝合与俞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合,俞莲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687号原告:李宝合,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莲飞,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李宝合与被告俞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莲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利息、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为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5年9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若被告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俞莲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宝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俞莲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俞莲飞向原告李宝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李宝合借到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原告李宝合与被告俞莲飞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莲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宝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保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俞莲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人民陪审员 杜 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