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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袁桂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范义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范义松,滨州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310号原告:袁桂香,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七顷村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驻滨州市黄河路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Y。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义松,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鲁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现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滨州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驻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马家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859205030。法定代表人:位翠萍,经理。原告袁桂香诉被告范义松、被告滨州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顺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义松,被告滨州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范义松、滨州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8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6182元、残疾赔偿金24559.0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44735.55元;2.判令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财产损失2000元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5时39分,被告范义松驾驶鲁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312由西向东行驶至义虎路路口时,与沿义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2省道转弯的河口区义和镇七顷村袁桂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袁桂香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报废。经河口公安交管大队认定,范义松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袁桂香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义松、被告滨州顺达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中的间接损失部分不应当由人保滨州分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护理人员袁延美、程俊霞、胡立坤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鉴定意结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通常标准每天30元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5时39分,被告范义松驾驶鲁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312由西向东行驶至义虎路路口时,与沿义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2省道转弯的河口区义和镇七顷村袁桂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袁桂香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河口公安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范义松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桂香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发生医疗费93426.48元,在河口医院发生医疗费2067.1元,在河口区中医院发生医疗费674.56元,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袁桂香左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桂香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袁桂香护理期限建议为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袁桂香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15000元。发生鉴定费286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袁延美、程俊霞、胡立坤三人交替护理,三人均为城镇户口,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26天。另查明,被告范义松驾驶的涉案鲁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被告滨州顺达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桂香、被告范义松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因此被告范义松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桂香受伤发生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义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桂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根据被告范义松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范义松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义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涉案车辆挂靠被告滨州顺达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滨州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作为涉案鲁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按被告范义松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医院门诊病历、河口医院收费票据,河口区中医院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9616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身份证登记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可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4559.04元(13954元×8年×22%),能够证明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鉴定费286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袁延美、程俊霞、胡立坤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发生护理费为16182元(24天×2人×93元/人/天+126天×1人×93元/人/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两处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结合被告范义松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滨州顺达公司为涉案车辆车主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综合认为以8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82元、残疾赔偿金245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56541.04元,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该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01888.14元的70%为71321.7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860元的70%为2002元由被告范义松负担,被告滨州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桂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82元、残疾赔偿金245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56541.04元,扣除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尚余46541.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桂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101888.14元的70%为71321.70元;三、被告范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2元、被告滨州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元,减半收取1459.50元,由原告袁桂香负担110.85元,由被告范义松、被告滨州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4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丽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会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