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慧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慧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慧莹,女,1998年5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慧莹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慧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董慧莹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何家烧饼”店内,盗窃石某手机微信中的人民币500元。2017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董慧莹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何家烧饼”店内,盗窃石某手机微信中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董慧莹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慧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慧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董慧莹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何家烧饼”店内,盗窃石某手机微信中的人民币500元。2017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董慧莹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何家烧饼”店内,盗窃石某手机微信中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董慧莹将2500元返还石某。次日,被告人董慧莹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石某对被告人董慧莹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慧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董慧莹供述笔录;被害人石某陈述笔录;证人张某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手机截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慧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慧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慧莹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慧莹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