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齐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齐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齐兵,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7年3月、2017年3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社区戒毒、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四日(尚未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齐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浙0482刑初4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齐兵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新村门口,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2017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齐兵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祥和小区门口,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原审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齐兵身上及其租房扣押疑似毒品5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3.62克。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齐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齐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齐兵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杨齐兵上诉提出:其被扣押的5包甲基苯丙胺将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齐兵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截图、提取尿样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齐兵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杨齐兵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原判将从上诉人处扣押的毒品计入其贩卖的数量,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齐兵就此所提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齐兵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净重共计4.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齐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上诉人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齐兵所提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