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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向婉丽、康建宏与被告陕西瑞玉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党慧、党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婉丽,康建宏,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慧,党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109号原告:向婉丽,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住所大荔县。原告:康建宏,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大荔县。被告: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党慧。被告党慧,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渭南市临渭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梅,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可,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渭南市临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2汉族,住所蒲城县城关镇。原告向婉丽、康建宏与被告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慧、党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婉丽、康建宏、被告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党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梅、被告党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婉丽、康建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慧、党可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粮贸大厦资金周转,经渭南中兴担保公司介绍,被告党可担保,从原告向婉丽、康建宏处借款800万元(其中原告康建宏700万元,向婉丽100万元),并提供商铺和单元房作为抵押,出具有承诺书,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2%,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陆续清偿了部分利息,另外于2016年1月20日为原告康建宏出具了一份296.2万元的利息转为本金的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被告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慧辩称:1.原告向婉丽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原告向婉丽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从原告向婉丽借款,原告向婉丽与被告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在与向婉丽借款不能成立的情况下,3原告康建宏答应自己借给被告公司800万元。2.原告康建宏系渭南中兴担保公司的股东,本案借款所有的条据均为中兴担保公司出具,原告康建宏与中兴担保公司人格混同。3.原告康建宏的800万元借款,在给付被告的当天由被告返回给原告62.44万元,实际给付借款数额为737.56万元。被告从借款后,分十一次向原告康建宏偿还102.56万元,按约定利率1.2%计算,被告已经偿还本金18.6829万元,至2017年7月20日利息尚欠246.4223万元。4.被告与原告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虚假的,被告并无权处分该财产。被告党可辩称:原告向婉丽没有实际给付给被告800万元,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存在,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婉丽、康建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担保融资借款申请登记表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银行转账800万元的凭证一份、原被告承��书一份;2.房地产买卖契约四份、收款收据两份;3.联建协议一份、渭南市临渭区经济发展局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一份;4.被告2016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担保关系及被告以其联建房产抵押的事实,以及被告党可在2016年1月20日的借条上签字,原告未超过担保期间即向被告党可主张权利。被告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慧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转款记录十一份、9.6万元的收据二份、62.444万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出借人是渭南中兴担保公司。2.被告公司自己打印的欠款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出借人是康建宏和中兴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为737.56万元。原告已经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65万元,其中本金18.6829万元。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登记表、借据、担保合同书因借款未实际发生,故对双方无约束力。收据和转款凭证、承诺书恰好证明出借人为康建宏,同时证明向婉丽与被告公司的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房屋买卖契约系虚假,该买卖契约所有的房产系粮油批发市场的资产,被告瑞玉公司无权处分。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以贷款为目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被告的欠款明细登记的还款次数和数额都属实,但62.44万元是融资费用,是被告应给担保公司交的款,和原告无关。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又能证明借款给付及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被告瑞玉房地产公司虽认为自己无权处分契约上的房地产,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能证明双方曾就利息协商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结合证据1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其中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陕西瑞玉房地产5开发有限公司因建粮贸大厦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向婉丽、康建宏借款800万元,出具了借条、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渭南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被告党可为反担保人,借期内月利率为1.2%,逾期支付双倍利息。原告通过转账付给被告80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期偿还每月利息96000元至2014年11月12日,之后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16日、2015年6月9日、7月9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还款20万元、4万元、1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102.6万元,后再未偿还。2016年1月20日,就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一事,被告为原告康建宏另外出具了借据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签定的800万元的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率0.6%/月及评估等费用,在签订合同前全部交清,被告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慧用自己的房产作借款抵押。800万元借款合同签定时,担保人渭南中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3日收取被告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慧共计62.44万元的初审费、担保费、管理费。原告康建宏与被告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慧随后签定四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渭南市临渭区粮油批发市场的房地产(1#109号铺、1#107号铺、2#103号铺、银华小区2-1173、2-1103、2-2134、2-1163、2-1083、2-1153、2-1133、2-1043、2-1123、2-2163��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备案,作为对800万元借款的担保。2016年1月又协商撤销对2#103号铺的预售登记备案,当地房管部门收回了该部分房地产的买卖契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婉丽、康建宏是否出借人,借款的数额为多少,反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看,原告向婉丽系出借人,款项经原告康建宏的账户转给被告,现二原告均认可800万元系二原告按份共有,故原告向婉丽、康建宏系适格的原告。被告辩称的康建宏与渭南中兴担保公司人格混同、渭南中兴担保公司应为出借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渭南中兴担保公司为担保人,被告���可为反担保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款凭证看,原告已经付给被告800万元,但担保人渭南中兴担保公司从被告收取的62.44万元的费用是否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从担保合同约定看,渭南中兴担保公司有从被告收取每月0.6%的担保费及评估等费用的权利,且从被告提供的收据看,被告交付给渭南中兴担保公司的款项为初审费、担保费、管理费,并非原告提前扣除利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为800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期内每月96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逾期偿还给原告的45万元,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4%计算,应为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7被告仍应支付2015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因被告就之后的利息为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据,时间��算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已经另案起诉该部分利息,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因《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额,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党可系反担保人,而反担保人仅限于在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行使追偿权时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关系之外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于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原告并不具有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可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慧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党可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8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计33900元,由被告陕西瑞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党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芝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江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